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2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平与被告余明平、余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平,余明平,余明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328号原告刘小平。委托代理人黄宗英,系原告刘小平之妻。被告余明平。被告余明海。原告刘小平诉被告余明平、余明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黄宗英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前原告刘小平申请撤回对被告余明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平诉称,2011年经人介绍我与余明平相识,并在陕西承包工程。2011年5月23日余明平向我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2011年6月15日前付清。2011年6月11日余明平、张祥波向我出具3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并2011年6月13付清。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余明平于2014年2月10日向我出具3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4月底付清,由余明海作担保人。但被告余明平仍未按时给付欠款,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余明平支付欠款3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小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原件),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原件),拟证实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及张祥波共同签订大华公园世家十冶西安项目部别墅木模板部分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3、协议一份(复印件),拟证实2011年4月24日刘小平与余明平签订协议约定由刘小平承接大华公园世家7号、8号地块40号楼1-3层模板制作工程的事实;4、借条一张(原件),拟证实2011年5月23日被告余明平向原告刘小平借支工程款50000元并定于2011年6月15日前支付的事实;5、欠条一张(原件),拟证实2011年6月11日张祥波、余明平向原告刘小平共同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30000元并约定2011年6月13日前付清的事实;6、模工班余明平结算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余明平应给付原告刘小平模板工程余款49626元的事实;7、说明一份(原件),拟证实经结算应给付刘小平工程款余款49626元,该款决定由被告余明平于2012年2月9日前付给刘小平的事实;8、欠条一张(原件),拟证实经协商余明平、张祥波、张祥权同意在2014年4月底前付给刘小平现金30000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余明平出具欠条一张,由余明平支付原告刘小平30000元,余明海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事实。被告余明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原告刘小平与四川省达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西安项目部余明平、张祥波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承包大华公园世家7号、8号地块40号楼1-3层模板制作工程。2011年5月23日,被告余明平向原告刘小平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小平40号楼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定于2011年6月15日前支付”。2011年6月11日,张祥波、余明平共同向原告刘小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小平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定于2011年6月13日前支付”。经结算,余明平、张祥波、张祥权认可应给付刘小平工程款余款49626元,并决定该款由被告余明平于2012年2月9日前付给刘小平。2014年2月10日,被告余明平向原告刘小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小平因大华工程项目,双方协商余明平、张祥波、张祥权同意在2014年4月底前付给刘小平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以前余明平、张祥波所出所有条一律作废。此款由余明平负责支付。欠款人:余明平,在证人:向开丁,担保人:余明海”,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余明平未按期给付欠款,经原告刘小平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余明平支付欠款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面说明、借条、欠条、原告刘小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平与被告余明平以及案外人张祥波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余明平、张祥波等合伙人本负有共同给付原告刘小平下欠工程款30000元的义务,但本案中被告余明平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刘小平出具欠条内容明确载明此款由余明平负责支付,该欠条系被告余明平本人出具,且原告刘小平对该债务的转移没有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该合同之债的给付义务已经全部转移给被告余明平承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虽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但该欠款约定的给付期限已经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余明平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故原告刘小平要求被告余明平支付欠款3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明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小平下欠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余明平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海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