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4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珮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738号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方瑞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吉萍,女。被告廖珮羽(LIAO,PEI-YU),女,1969年3月10日生,台湾省台中市居民,身份证号码MXXXXXXXXX,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XXXXXXXX。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江物业”)与被告廖珮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江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沈吉萍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廖珮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江物业诉称:原告经招投标与莱顿小城小区开发商签订《莱顿小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09年6月1日起至今仍在承担小区的物业服务。在此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小区全体业主包括被告提供了公共秩序维护、环境保洁、绿化养护、公共设施设备维护、小区综合管理等服务。被告系57号1102室业主,经核查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未缴纳物业管理费5,672.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5,672.60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5,778元。审理中,被告明确放弃第二项诉请。被告廖珮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对莱顿小城(怡林花园)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审核为1.40元/月。2007年10月23日,被告签署住户情况登记表、入住交接单各一份。2009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莱顿小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莱顿小城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小高层、商铺、会所、游泳池(含地下车库),坐落位置为上海市松江区辰花公路839弄;小高层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40元/月/平方米;合同为期三年半,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2014年7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讨2014年8月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费。2014年12月16日,莱顿居委会、怡林花园业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松江区辰花公路839弄怡林花园(莱顿小城)由原告管理,特此证明。另查明,2007年11月20日,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车库3地下1层车位15室登记于被告名下,建筑面积152.90平方米。以上事实,有重新审核表、住户情况登记表、入住交接单、莱顿小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开发商就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且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经原告书面催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故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珮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672.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廖珮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孜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