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住开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从贵阳回到开阳县龙岗镇后,便时常到被害人陈某在开阳县龙岗镇龙城花园3期1楼经营的诚信摩托修理店内玩耍。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得知被害人陈某将钱放在修理店内卧室的床垫下后,遂产生窃为己有的想法。同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陈某外出之机,独自进入卧室,盗窃被害人陈凯人民币4000元,后将窃得的款挥霍。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开阳县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其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凯的报案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二、未追回的赃款40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陈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顺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