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3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培江诉被告张成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江,张成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民初155号原告王培江,男。被告张成凌,男。原告王培江诉被告张成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江、被告张成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啤酒,货款为7800元,被告当时支付货款2940元,扣减返利345元,还欠原告4515元。2014年6月,原告找被告催收货款,经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在李进凯处收得630元,尚欠货款3885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确实欠原告3885元货款,因为原告答应送给被告两台展示柜,却一直未履行,所以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双方约定由被告给原告做施秉县牛大场镇柳塘村啤酒销售的代理,按照约定,原告销售给该村的啤酒,应按照每件啤酒1元的标准支付给被告提成。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施秉县王培江副食店,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购买啤酒,经双方结算,货款为78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2940元、返利345元,还欠原告货款4515元,双方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找被告催收货款,经协商一致,由原告代被告在李进凯处收得630元,尚欠货款38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认可经双方结算的销货清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口头买卖合同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8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以原告未赠送展示柜为由提出辩解,但又不能举证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培江货款388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