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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傅汝云与傅汝洪、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五里社区上房农业合作社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汝洪,傅汝云,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五里社区上房农业合作社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汝洪,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光凤,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汝云,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五里社区上房农业合作社。负责人傅汝国,社长。上诉人傅汝洪与被上诉人傅汝云,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五里社区上房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上房社)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6387号民事判决。傅汝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傅汝云与傅汝洪系亲兄弟关系,二人均系万东镇五里村上房社的社员。2000年1月1日,傅汝洪与上房社签订《山林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上房社)将位于鹤林村(现五里村)上房社大坪子的荒山24.8亩租赁给乙方(傅汝洪)用于经营管理,租赁从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共计30年,租赁费用每年共计173.6元,租赁费的交纳方式为按期交纳等内容。之后双方按协议履行。2011年4月11日,傅汝云与傅汝洪签订《山林转包协议》一份,约定:傅汝洪将其承包的山林(包括山林中的各种果树)全部转包给傅汝云进行经营管理,从2001年1月1日起到2030年12月31日止由傅汝云交纳一切承包费用给发包方上房合作社等内容。傅汝云、傅汝洪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上房社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2014年7月4日,傅汝洪向上房社交纳了2001年至2014年租赁荒山24.8亩的租赁费用2430.4元。同日,傅汝洪与上房社与第三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德油用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林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方(上房社)同意,乙方(傅汝洪)将2000年1月1日租赁甲方的林地24.8亩转租给丙方(广德公司)经营管理,至2030年12月30日止,租赁费从2018年计算,丙方每年支付费用3720元等内容。现傅汝云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山林转包协议有效。一审另查明:原万盛区万东镇鹤林村上房社现合并成为万东镇五里村上房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傅汝洪与上房社于2000年签订《山林租赁合同》,依法取得了位于上房社大坪子的荒山24.8的租赁经营权。之后傅汝洪于2011年4月11日与同社社员即傅汝云签订《山林转包协议》,约定被告傅汝洪将其租赁的上房社的荒山转租给傅汝云经营,并经上房社盖章确认。该转租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集体经济组织认可,是合法有效的。傅汝洪辩称傅汝云在签订协议之后未按约定向上房社交纳租赁费用,系合同履行中的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现傅汝云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傅汝洪之间《山林转包协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傅汝云与被告傅汝洪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山林转包协议》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傅汝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傅汝洪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傅汝云)。”傅汝洪不服该判决,上诉要求改判为驳回傅汝云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只审理了合同签订时的效力,没有对合同签订后的情况进行了审理。事实上双方已经终止了合同,承包费均由上诉人交纳,并且在有关单位的调解下达成协议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改变了土地用途,已经违法。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转包后被上诉人拟用于养殖,也没有改变农业用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合同效力是对合同签订时的合法性进行评价。至于合同签订后双方是否履行,合同是否解除或终止,属于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的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与合同签订后的终止与解除事宜有关,与本案合同效力评价无关。因此,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傅汝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智勇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