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信阳市中山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与彭军、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军,信阳市中山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军,男,汉族,1961年10月15日。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中山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忠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诗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军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中山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248号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被上诉人信阳市中山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勇、王强,被上诉人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忠强、陈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中山公司与被告彭军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彭军建设的丰泽园小区住宅楼工地供应商品砼。该合同就商品砼价格、数量、技术参数、运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违约金条款约定:“若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砼款,则应按所欠款数额的1.5%每天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从欠款的第二个月起,每天向卖方支付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彭军工地供应商品砼,自2012年1月13日至当年7月14日,原告中山公司丰泽园1#楼砼结算单显示其共向被告彭军工地供应商品砼折款761915元。原告自认彭军已付400000元,仍下欠361915元,该结算单被告没有签名,但原告所提供全部200余张“发货单”均有被告彭军工地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原告在该案卷宗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彭军在该案中与被告东方公司存在任何联系。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彭军拖欠原告中山公司货款,虽被告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但所有发货单均有其工作人员签名认可,欠款事实存在,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自认已支付40万元应予扣除。同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现金结算,应自欠款确认的次月即2012年2月起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延迟付款,应按日2%(第一个月为1.5%)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为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违约金、利息上限即月息2%来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彭军在本案中与被告东方公司存在关联的证据,被告东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市中山混凝土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361915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每月数额为未付款的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信阳市中山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彭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遗漏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为承担责任的被告主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合同是应中正置业公司要求签订,又由中正公司承诺由其直接扣除,中正置业尚欠丰泽园工程款200多万,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上诉人是代表被上诉人东方建筑公司与中山混凝土公司签的供需合同,上诉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除被上诉人中山混凝土公司自认的40万货款外,2012年6月26日中山混凝土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宋人龙还从上诉人手中领走了一笔6万元商砼粉款,该款应予扣除。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信阳市中山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彭军和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是彭军和信阳市中山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东方公司无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彭军与被上诉人信阳市中山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28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上诉人主张其是代表被上诉人东方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但被上诉人东方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中正置业尚欠丰泽园工程款200多万,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2年6月26日信阳市中山混凝土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宋人龙从上诉人手中领走了一笔6万元商砼粉款并出具收条一张的上诉理由,因该收条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