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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金宝与胡德山、赵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宝,胡德山,赵建军,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阳县广源建材综合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王金宝,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德山,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建军,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利,该公司经理。被告正阳县广源建材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随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宝诉被告胡德山、赵建军、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阳县广源建材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和被告正阳县广源建材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中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德山、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广源公司系“广源天下城”工程开发商,其挂靠被告东风公司进行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广源公司又将三期工程承包给被告赵建军,并将三期工程2号楼的木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胡德山,原告系被告胡德山雇佣的工人。2014年4月11日,由于被告的施工安全措施不当,原告在2号楼施工时从二楼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对原告的其它损失至今未予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840.09元。被告赵建军辩称:从程序上讲应当驳回对被告赵建军的起诉和请求,理由为:1、原告自认是受聘于案外人张银辉和被告胡德山木工班主的人,而木工班主属于被告东风公司的人,所以原告与被告东风公司、案外人张银辉和被告胡德山形成了以一定劳动成果为目的的劳务合同,因此按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进行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但原告未经此程序应当驳回;2、被告赵建军系被告广源公司的开发项目经理,其与被告广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落实职业目标的措施和管理形式,即被告赵建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被告东风公司和被告广源公司木工劳务部分以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了张银辉和被告胡德山,而原告受聘于被告胡德山,所以被告赵建军不应当赔付原告;4、三期工程建设劳务款已经全部与张银辉和被告胡德山结清了;5、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害也存在重大过错;6、虽然本次鉴定综合评为9级伤残,伤残等级与实际不符,应当适当减轻赔偿。7、原告未提供住院天数证明,护理人数证明,涉及到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这部分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正阳县广源建材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广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工程已经发包给被告东风公司;2、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案外人张银辉和被告胡德山承担;3、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本案漏了诉讼主体张银辉,如原告坚持不列张银辉为被告,应当将张银辉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身承担;5、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被告胡德山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广源公司系“广源天下城”工程开发商,被告东风公司中标正阳县广源建材市场三期(广源天下城)第二标段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赵建军,被告胡德山承包了被告赵建军三期工程的木工施工,原告系被告胡德山雇佣的工人。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2号楼施工时因钢管断掉,从二楼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胡德山仅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至于支付与结算具体数额,原告没有经手,本人陈述不知情),对原告的其它损失至今未予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5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980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王金宝系正阳县真阳镇庞桥村居民(实际已纳入县城城区),并在正阳县真阳镇城区购买房屋一套,长年居住在县城,从事木工工作;3、被告赵建军没有提供建筑相应资质;4、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胡德山证明一份、王金宝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和被告赵建军提供的管理协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东风公司中标正阳县广源建材市场三期(广源天下城)第二标段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赵建军,被告胡德山承包了被告赵建军三期工程的木工施工,原告系被告胡德山雇佣的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在被告赵建军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情况下,被告东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赵建军,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胡德山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下,被告胡德山又承包了被告赵建军的三期工程的木工施工,三被告均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范畴,被告东风公司、被告赵建军应当与实际雇主被告胡德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东风公司、被告赵建军、被告胡德山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对自身安全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量,以被告胡德山承担本案损害后果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风公司、被告赵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03天,计款6883.06(24391.45元÷365天×103天)元;2、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款2405.73(24391.45元÷365天×36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30元/天×36天)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年满61周岁,在城镇居住,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构成九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20%,残疾赔偿金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款92687.51(24391.45元/年×19年×20%)元;5、营养费720(20元/天×36天)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存在交通费实际花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700元,上述1-7项共计104776.3元,被告东风公司、被告赵建军、被告胡德山连带赔偿原告70%计款73343.41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80343.41元,由被告东风公司、被告赵建军、被告胡德山连带赔偿原告。被告胡德山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款项,由于原告不知情,被告胡德山没有到庭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有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广源公司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风公司、赵建军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德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宝护理费等各项费用80343.41元;二、被告赵建军、被告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原告王金宝承担877元,被告胡德山、被告赵建军、被告东风公司共同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卫东审 判 员  郭华伟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