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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胡洁与郑焕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洁,郑焕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胡洁,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郑焕弟(曾用名郑一清),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胡洁诉被告郑焕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焕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洁诉称,被告郑焕弟以做煤矿、金矿、承包贵州等地市政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7日、同年6月7日、同年9月7日、同年12月9日、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30000元、60000元、50000元、40000元各一笔,共计五笔合计330000元。以上所述借款均在原告出借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书面或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其中2012年2月7日借款被告郑焕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人处签有“翁雅文”;其他四笔借款均系由被告郑焕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2月7日虽然系“翁雅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郑焕弟,该笔借款的利息也均系由被告郑焕弟向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郑焕弟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之后不再还本付息。被告郑焕弟至今结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焕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郑焕弟对2012年2月7日150000元借款承担实际借款人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郑焕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郑焕弟未作答辩,在诉讼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胡洁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焕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四张,分别载明:(1)今向胡洁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月利息2.5%。借款人:郑焕弟。2012年6月7日;(2)兹向胡洁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月利息2.5%。借款人:郑焕弟。2012年9月7日;(3)今借到胡洁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郑焕弟。2012年12月9日;(4)今借到胡洁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郑焕弟。2013年1月13日。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郑焕弟分别于2012年6月7日、同年9月7日、同年12月9日、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60000元、50000元、40000元各一笔,其中2012年6月7日、同年9月7日的两笔借款的《借条》均载明月利率为2.5%,另两份《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上述《借条》均未载明借款期限。4、2012年2月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兹向胡洁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翁雅文担保人:郑焕弟”;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载明“户名胡洁、卡号62×××13、交易时间20120207、交易类型银行卡卡卡转账、取款金额150000、转入户名郑焕弟。以上证据5、6用于证明2012年2月7日,“翁雅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郑焕弟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郑焕弟转账150000元。但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系被告郑焕弟,借款利息也均系由被告郑焕弟向原告支付。6-1、原告胡洁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交易记录,载明:(1)“工作日期2012-06-14、发生额30000、注释ATM转账、对方帐户62×××08”;(2)“工作日期2012-09-08、发生额50000、对方帐户62×××08”;“工作日期2012-09-10、发生额10000、对方帐户62×××08”;(3)“工作日期2012-12-09、发生额50000、注释ATM转账、对方帐户62×××808”。6-2、原告胡洁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历史流水》,载明:(1)“对方账号62×××08、对方户名郑焕弟”;(2)“交易日期20130113、摘要转账支取、发生额40000、对方账号62×××25、对方户名翁玲玲”。以上证据6-1、6-2用于证明原告胡洁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转账30000元至被告郑焕弟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9月8日、同年9月9日转账50000元、10000元各一笔,合计60000元至被告郑焕弟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12月9日转账50000元至被告郑焕弟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13日转账40000元至被告郑焕弟女儿翁玲妹的银行账户;以上款项用于交付原、被告间借款。7、原告胡洁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历史流水》,其中载明(1)“交易日期20120307、摘要转账存入、发生额3750、对方账号62×××735、对方户名翁玲玲”;(2)“交易日期20120409、摘要转账存入、发生额3450、对方账号62×××35、对方户名翁玲玲”;“交易日期20120310、摘要转账存入、发生额300、对方账号62×××35、对方户名翁玲玲”;(3)“交易日期20120509、摘要转账存入、发生额3750、对方账号62×××25、对方户名翁玲玲”;(4)“交易日期20120607、摘要转账存入、发生额3750、对方账号62×××35、对方户名翁玲玲”;(5)“交易日期20120710、摘要汇兑、发生额4000、对方账号62×××13、对方户名吴金娥”;(6)“交易日期20120807、摘要汇兑、发生额4500、对方账号62×××08、对方户名郑焕弟”;(7)“交易日期20120907、摘要汇兑、发生额4500、对方账号62×××08、对方户名郑焕弟”;(8)“交易日期20130109、摘要汇兑、发生额7000、对方账号62×××808、对方户名郑焕弟”;(9)“交易日期20130207、摘要汇兑、发生额8000、对方账号62×××08、对方户名郑焕弟”;(10)“交易日期20130309、摘要汇兑、发生额8500、对方账号62×××08、对方户名郑焕弟”;(11)“交易日期20130408、摘要汇兑、发生额8000、对方账号62×××08、对方户名郑焕弟”;(12)“交易日期20130508、摘要汇兑、发生额8000、对方账号62×××08、对方户名郑焕弟”;(13)“交易日期20130709、摘要还款、发生额8000、对方账号62×××56、对方户名翁玲玲”;(14)“交易日期20130814、摘要还款、发生额8800、对方账号62×××56、对方户名翁玲玲”;(15)“交易日期20130915、摘要汇兑、发生额5000、对方账号62×××808、对方户名郑焕弟”;“交易日期20130918、摘要汇兑、发生额3000、对方账号62×××08、对方户名郑焕弟”。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本案涉案四笔借款及2012年2月7日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款150000元,均按月利率2.5%由被告郑焕弟或其女儿翁玲玲或其弟媳吴金娥向原告计付利息至2013年9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4)鼎民初字第2634号卷宗材料如下:被告郑焕弟常住人口登记卡,案外人翁玲妹身份证及案外人翁玲妹《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焕弟及案外人翁玲妹系母女关系。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郑焕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胡洁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证据7用于证明本案讼争四笔借款及被告作为担保人的2012年2月7日的借款均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上述五笔借款除2012年6月7日、同年9月7日借取的借款借条有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5%外,其他三笔均未书面载明借款利息,审查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发现利息支付情况存有一定的规律,但不是存在完全一致的规律,本院对证据8综合分别认定如下:第一笔借款即2012年2月7日150000元借款发生后,自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每月支付利息3750元,经折算月利率为2.5%(利息3750元/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5%);第二笔借款即2012年6月7日借款发生后,合计本金180000元,2012年7月支付利息4000元,但2012年8月至9月期间每月支付的利息为4500元,经折算月利率为2.5%(利息4500元/本金180000元=月利率2.5%);上述证据可以推定第一款借款月利率为2.5%,第三笔借款即2012年9月7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第四笔借款即2012年12月9日、第五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但至第三笔、第四笔借款发生至2013年1月8日止均无利息支付记录,直至2013年1月9日收取利息7000元,此时借款本金已经合计本金290000元,如果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7250元,该月原告收取利息7000元。第五笔借款即2013年1月13日借款发生后,此时总共借款本金330000元,被告自2013年2月、4月、5月、7月、9月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3月支付利息8500元,8月支付利息8800元,330000元的借款本金如果按月利率2.5%计算,则利息为8250元,经折算月利率至少为(利息8000元/本金330000元=2.4%),综上,原告陈述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及符合双方的借贷利息约定习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的事实,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6月7日,被告郑焕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2012年6月14日原告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郑焕弟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用于交付上述借款。同年9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于2012年9月8日、同年9月9日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郑焕弟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10000元各一笔,合计60000元。同年12月9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郑焕弟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3年1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郑焕弟女儿翁玲妹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上述借条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被告至今结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未予偿还。为此,2015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务人应依约履行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起诉前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其权利主张之日。被告在被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逾期还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本案应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的合意,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但被告对已经支付部分未提出抗辩,本院不予处理。本案借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诉求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双方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以借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亦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对上述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焕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焕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洁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2元,由被告郑焕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丽雪代理审判员  林笑笑人民陪审员  林发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莉莉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第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