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志洪与王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洪,王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660号原告:黄志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琪瑞,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龙,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原告黄志洪与被告王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猪货款300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曾到原告处赊购生猪,并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猪款30080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款项。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7日,因原告未按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按撤诉处理。2016年3月21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志洪猪款300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6元,由被告王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莉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