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与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段向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段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293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吴建良。委托代理人范里行(特别授权),该××员工。被执行人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法定代表人段向红。被执行人段向红。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段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标的人民币1007266.73元,执行费人民币12473元。申请人依据(2014)杭江商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暂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可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2939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叶志忠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