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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3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立江与黄平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江,黄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193号原告王立江,男,汉族,住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被告黄平,男,汉族,住兵团第六师新湖总场。原告王立江与被告黄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江诉称,2015年7月14日16时,原告因给被告种植的葫芦地浇水时间过长致使被告葫芦被淹死。为此,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经玛纳斯县人民医院及玛纳斯县红十字博爱医院诊断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4760元、交通费80元,合计5874元。被告黄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6时,被告黄平因原告王立江(新湖四场7连的滴灌员)给其种植的葫芦地浇水时间过长导致其种植的葫芦被淹死,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向躺在地上休息的原告脸部踩了两脚,又用砖块将原告的头部后侧砸了一下,致使原告脸部右侧、头部后侧受伤。新疆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因此事对被告黄平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玛纳斯县人民医院和玛纳斯县红十字博爱医院进行诊断治疗,花费医疗费854元、留院观察6天,全休35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玛纳斯县人民医院和玛纳斯县红十字博爱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款票据、门诊病历、新疆芳草湖垦区公安局芳垦公(新户)行罚决字[2015]第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葫芦因原告滴水时间过长而被水淹死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新疆芳草湖垦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伤系被告殴打所致这一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854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并提交玛纳斯县红十字博爱医院的医嘱予以证实其留院观察6天,原告主张每天30元的标准,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兵团职工,兵团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668元/年,原告提交了医疗诊断证明证实其误工3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760元(49668元/年÷365天/年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时打车费50元,出院时打车费30元,共计80元,与其住所地、住院地点、就医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平赔偿原告王立江医疗费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4760元、交通费80元,合计5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