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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与杨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84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丁卫军,平顶山市新华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委托代理人赵永红。委托代理人王林川,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杨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丁卫军、原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称,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系同胞兄弟,其父亲杨某某于1997年1月去世,其母亲樊某某就一直和杨某丙共同生活。2014年2月杨某甲患脑梗脑出血住院,出院后回到其母亲樊某某家中居住,并且照顾樊某某,一个月后杨某丙把杨某甲撵出家门,杨某甲被迫暂住于一楼楼梯间,但杨某甲还一直为樊某某买饭。杨某丙多次打骂杨某甲及其女儿,并辱骂母亲樊某某。2014年9月其母樊某某生病住院,出院后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为此,杨某乙与杨某丙达成口头赡养协议:两人轮流在自己家中照顾母亲,每次一个月,由于杨某甲患脑梗、脑出血,杨某乙与杨某丙不让杨某甲照顾母亲。杨某甲回家看母亲时,杨某丙一直不让杨某甲进家门。2015年1月15日樊某某去世,杨某丙一直霸占父母留下的唯一一套房子不肯交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杨某丙交出父母的遗产(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建设街X号楼X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三人共同继承;2、杨某丙交出父母的遗产包括两人的工资、工伤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约10万元,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三人共同继承;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丙承担。被告杨某丙辩称,杨某甲、杨某乙所诉不符合事实,其父亲去世后,其母亲樊某某就一直由杨某丙照顾,在樊某某两次住院期间,杨某丙不仅在医院陪护,并且承担医药费,医药费单据都在杨某丙处保存,杨某甲、杨某乙并未承担照顾母亲的义务;杨某丙与母亲樊某某共同生活几十年,精心照顾母亲,根本不可能打骂母亲。杨某甲于1990年三月份与母亲分家,自己搬到平顶山市新华区西杨村居住,直到2014年1月一直在外打工,从未照顾过母亲,后杨某甲患脑梗、脑出血就连自己都不能照顾,根本没有能力照顾年迈的母亲,且杨某甲打工回来经常与母亲樊某某发生争执,樊某某瘫痪在床,经不起折腾,致使樊某某连病带气于2015年1月15日过世,樊某某过世后,杨某丙独自一人花钱为母亲办理了后事,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关于遗留的房屋,是其父亲去世后母亲一人取得的财产,不是父母共同财产,且樊某某生前留有遗嘱,该套房屋由其第三子杨某丙一人继承。其母亲樊某某的工资本由杨某乙掌管,直到2014年樊某某再次入院,杨某丙才将樊某某的工资本要回,工资本余款为18000元,为樊某某看病花去9千余元,办理后事花去1万余元,樊某某作为工人家属肯本不可能有工伤补偿金和死亡补偿金。故应驳回杨某甲、杨某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某某、樊某某夫妇共生育三子,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乙、三子杨某丙,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建设街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有一处房屋,杨某某于1997年1月14日去世后,该房屋登记在樊某某名下,樊某某跟随杨某丙生活。2014年9月4日,经耿某某(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某见证,耿某某代书,樊某某立下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有一套住房,位置在平顶山市西建设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我自愿在去世后把该套住房由我的三儿子杨某丙继承。立遗嘱人:立遗嘱人:樊某某,代签人:耿某某,见证人:陈某某。2014.9.4。”樊某某、耿某某、陈某某三人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12月25日,樊某某因病去世。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继承樊某某遗产发生纠纷,杨某甲、杨某乙诉至本院。经杨某甲、杨某乙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235126元,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该价值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杨某丙提供的房产证、遗嘱、证明、证人证言、视频录像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樊某某所立遗嘱系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了年、月、日,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樊某某按了指印,故该遗嘱形式合法。该房屋属樊某某与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樊某某遗嘱中处分杨某某的财产份额应属无效,该遗嘱属部分无效的遗嘱,樊某某有权支配的只是夫妻共有房屋的一半,杨某某的财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樊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四人共同继承。综上,本院核定双方当事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分别为杨某甲、杨某乙各继承1/8,杨某丙继承3/4。鉴于房屋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根据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原则,该房屋归杨某丙所有、杨某丙按市场价补偿杨某甲、杨某乙为宜。根据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为235126元及前述继承份额,杨某丙应补偿杨某甲、杨某乙各29390.75元。关于杨某甲、杨某乙要求分割父母两人的工资、工伤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10万元的请求,因杨某甲、杨某乙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财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平顶山市西建设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房权证号:平房权证字第××号)所有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归杨某丙所有。二、杨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杨某甲29390.75元。三、杨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杨某乙29390.75元。四、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杨某丙负担1700元,杨某甲、杨某乙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黄伟力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