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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尚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正兴、成良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尚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正兴,成良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292号原告唐尚香。委托代理人何敏,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正兴。委托代理人张荣新,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良柱。委托代理人刘礼琴,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尚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正兴、成良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刘正兴驾驶陕GFJ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载原告唐尚香)由西营镇往双丰镇方向行驶,10时25分,行至冷厚路37公里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成良柱驾驶的陕GR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刘正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左膝外伤并感染,住院19天。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一月。共支付医疗费用16282.61元。合疗报销4237.1元。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刘正兴、成良柱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正兴已支付1000元,成良柱已支付3000元。被告成良柱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987.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同意赔偿,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营养费无依据,交通费收条不认可,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决。被告刘正兴辩称,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同意赔偿,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收条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成良柱辩称,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同意赔偿,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收条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刘正兴驾驶陕GFJ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载原告唐尚香)由西营镇往双丰镇方向行驶,10时25分,行至冷厚路37公里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成良柱驾驶的陕GR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刘正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及膝关节关节损伤,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用14292.51元,合疗报销4237.1元。处理及建议为,全休一月,一人陪护。同年9月17日,10月17日,11月17日病情证明书处理及建议为全休一月。同年8月7日,原告支付十堰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838.8元。同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8日,原告支付白河县西营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用1163.7元。同年9月22日至同年9月29日,原告支付白河县西营镇新建村卫生室门诊费用490.2元。同年8月12日,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正兴、成良柱驾驶机动车辆均未遵循右侧通行的规定,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成良柱驾驶的陕GR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再查明,刘正兴医疗费14777.5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经调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刘正兴246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公交认字(201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十堰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白河合作医疗住院结算报销凭证、白河县西营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统一收据、处方笺、白河县西营镇新建村卫生室门诊费统一收据、处方笺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条,非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正兴、成良柱驾驶机动车辆在未遵循右侧通行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唐尚香受伤。因成良柱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刘正兴、成良柱各承担50%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678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白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十堰市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140元(19天×60元/天);误工费4092元(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全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确定,时间根据原告住院及建议休息时间确定为49天);护理费4092元(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全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确定,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酌情认定为49天);共计26109.21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因该起事故的两个被侵权人唐尚香、刘正兴同时起诉,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刘正兴与唐尚香医疗项下损失超出医疗限额范围,应当按照唐尚香的损失比例44.54%(唐尚香医疗费1678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刘正兴医疗费14777.5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唐尚香医疗费1678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确定的医疗项下交强险的赔偿数额445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刘正兴与唐尚香伤残项下损失之和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刘正兴误工费元+唐尚香误工费4092元+护理费4092元),故唐尚香伤残项下赔偿数额8184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合计12638元。对超出医疗限额范围的13471.21元(17925.21元-4454元),减去合疗报销的4237.1元,余额9234.11元。由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刘正兴、成良柱各承担50%责任4617.055元。被告刘正兴已支付的1502.6元,成良柱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刘正兴还应赔偿3114.455元、成良柱还应赔偿1617.0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尚香各项损失12638元,被告刘正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尚香各项损失3114.46元,被告成良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尚香各项损失1617.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唐尚香负担55元,被告刘正兴负担60元,被告成良柱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承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