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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431号原告:刘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刘思安,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开平,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干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安,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平、张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未建立起应有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又因家庭关系处理上双方矛盾逐年加深。现双���见面就闹意见,不能良好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刘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患有癫痫,不利于抚养孩子,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另查明,原告刘某甲患有癫痫,需要药物维持,婚生女刘某丙主要随被告刘某乙的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刘某丙,因刘某丙主要随刘某乙的父母生活,刘某乙的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刘某乙照顾刘某丙,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女刘某丙由刘某乙抚养为宜,刘某甲享有探视权。刘某甲患有癫痫,需要长期药物维持,考虑到其经济能力,本院酌定刘某甲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原告刘某甲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刘某乙不予认可,刘某甲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做处理,刘某甲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丙随被告刘某乙生活,原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刘某甲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干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