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史明宏与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明宏,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105号原告:史明宏,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杨家强,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金围路1号西城同德(黄金围)货运市场自编15号。(组织机构代码71425685-X)法定代表人:金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龙龙,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史明宏与被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明宏的委托代理人杨家强,被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明宏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2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行政经理工作,后被升为行政总监,工资实行计时制,每月工资16000元。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任何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经常违法罚款。原告经常加班,被告从来没有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既没有安排原告年休假,也没有为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因被告没有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违法罚款、不支付年休假工资及不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以口头和书面形式辞去了被告处的工作。到现在为止被告都没有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工资。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工资22000元;2.罚款20000元;3.年休假工资22068.96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0元。以上合计208068.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仅认可201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19008.05元。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罚款的数额、构成及罚款应当被退回的证据。原告主张的罚款2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交年休假工资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期限,故对于其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数额不予确认。原告是因旷工自行离职的,依据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27日入职被告处,先后任文员、行政经理和行政总监。2014年2月2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基本工资1550元/月;如原告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被处以罚款、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原告同意被告可在原告工资中直接扣除,原告确认被告的扣款行为不属于克扣工资的行为,如双方对应扣款的金额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5月11日,201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1日的工资尚未发放。2015年6月3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201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1日的工资22000元;2.2013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被罚款20000元;3.2013年至2015年休假工资22068.96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1600元/月×9个月)。2015年9月21日,白云区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5]154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4月1日至5月11日的工资19008.05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13222.99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对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仲裁裁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坚持在仲裁阶段的主张。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主张不一致。原告主张由被告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在原告完成交接工作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书写了辞职书,辞职理由是未购买社保、罚款、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对此,原告出示了:1.工作交接证明;2.员工辞职申请表;3.快递单;4.短信截图;5.扣罚款通知单;6.录音资料等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工作交接证明上签名人的身份,且该证据未在仲裁阶段出示过;员工辞职申请表是复印件,且只有原告自己的主张,无其他人签名确认;快递单的地址虽然是被告的经营地址,但被告没有收到,且原告能够提交辞职申请表的情况下再寄快递不合理;无法确认发送短信的人是原告本人,也无法证实该短信已发送,即使短信是真实的,短信发送时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扣罚款通知单的签发人不是被告员工,且金额为50元,与原告主张的20000元相距甚远。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不具备合法性,录音资料与其他材料无法对应,录音中均是原告单方的主张,没有其他人确认原告的主张。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擅自离职。对此,被告出示了:1.限期返岗通知书;2.社保查询资料及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复函;3.工资发放表;4.快递单;5.劳动合同等。其中限期返岗通知书的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拟证实原告自行离职;社保查询资料显示原告于2001年10月1日从临澧县饮食公司退休,退休类别为工伤提前退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月发放养老保险,复函证实“参保人员不得同时参加本统筹地区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盒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被告拟证实原告不能再为被告购买保险,且原告是退休人员,不再享有工商、医疗、失业保险;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包括加班工资、行政处罚等项目,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4172元、13398元、15694元、15562元、15310元、14464元、14724元、14593元、15017元、16290元、7091元、13040元。经质证,原告对快递单、社保查询资料不予确认,对复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实被告应当为原告购买医疗保险。对于原告是否在湖南省领取养老保险,代理人表示需与原告本人核实,但庭后未就核实结果答复法庭。原告对工资发放表予以确认,认为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罚款,与原告提交的罚款单相印证。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工作交接证明、员工辞职申请表、快递单、短信截图、扣罚款通知单、限期返岗通知书、社保查询资料、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复函、工资发放表、快递单、劳动合同、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社保查询资料,原告因工伤提前退休,已于2001年10月1日从临澧县饮食公司退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月发放养老保险。原告对社保查询资料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证否定上述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招用原告发生的用工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关于工资问题。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1日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劳务报酬)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中仅约定了基本工资,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原告每月应发工资远高于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故原告的工资应以工资发放表中的应发工资标准计算。根据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发放表计算,原告上述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112.92元[(14172元+13398元+15694元+15562元+15310元+14464元+14724元+14593元+15017元+16290元+7091元+13040元)÷12个月],2015年5月1日至同月11日共6个工作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经计算为:18006.14元(14112.92元+14112.92元÷21.75天×6天)。关于罚款问题。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已约定被告可根据规章制度处以罚款,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其进行罚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罚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原告依据劳动关系主张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与被告为劳务关系。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违反劳务合同的约定或其他违法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史明宏201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日的工资18006.14元。二、驳回史明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共10元,由原告史明宏负担(原告史明宏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受理费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学人民陪审员  吴月霞人民陪审员  梁伟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柯芷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