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兴市芳丰生态种养家庭农场、无锡市华能电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兴市芳丰生态种养家庭农场,无锡市华能电源有限公司,吴益锋,宗惠萍,袁玉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653号原告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大道中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徐腊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佳乐,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梦,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宜兴市芳丰生态种养家庭农场,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方庄村。投资人宗惠萍,该农场经理。被告无锡市华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鲸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袁玉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益锋。被告宗惠萍。被告袁玉良。原告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羡村镇银行)与被告宜兴市芳丰生态种养家庭农场(以下简称芳丰农场)、无锡市华能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吴益锋、宗惠萍、袁玉良、蔡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阳羡村镇银行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蔡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羡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乐、杨梦,被告吴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芳丰农场、华能公司、宗惠萍、袁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羡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4月9日,芳丰农场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至2015年4月8日,月利率5.5‰,逾期加付50%的罚息,该债务由华能公司、吴益锋、宗惠萍、袁玉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芳丰农场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他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芳丰农场偿还借款本金465463.1元及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合计6695.04元;此后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6546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芳丰农场支付他行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24197元;华能公司、吴益锋、宗惠萍、袁玉良对芳丰农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芳丰农场、华能公司、吴益锋、宗惠萍、袁玉良负担。审理中,阳羡村镇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芳丰农场偿还借款本金436463.1元及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合计6695.04元;此后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6546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4546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3646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被告吴益锋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由于所贷款项部分被他人使用,导致目前经营困难,要求与阳羡村镇银行协商还款。被告芳丰农场、华能公司、宗惠萍、袁玉良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阳羡村镇银行与芳丰农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芳丰农场向阳羡村镇银行借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和开支;合同项下借款由华能公司、吴益锋、宗惠萍、袁玉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阳羡村镇银行分别与袁玉良、华能公司及吴益锋、宗惠萍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华能公司、吴益锋、宗惠萍、袁玉良为芳丰农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阳羡村镇银行依约于2014年4月9日向芳丰农场发放贷款50万元,确认偿还日期为2015年4月8日。据阳羡村镇银行陈述称:借款到期后,芳丰农场仅支付了全部期内欠息,此外芳丰农场分别于2015年4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8912.22元,于同年4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879.41元,于同年4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530.34元,于同年5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2229.48元,于同年5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865.95元,于同年6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3119.5元,于同年7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于同年8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于同年8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于同年8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同年9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36463.1元。此后其余借款本息芳丰农场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5年8月20日,芳丰农场合计结欠逾期罚息6695.04元。芳丰农场、华能公司、吴益锋、宗惠萍、袁玉良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据此,阳羡村镇银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24197元。另查明:芳丰农场系经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宗惠萍。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情况说明、委托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营业执照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阳羡村镇银行与芳丰农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华能公司、吴益锋、宗惠萍、袁玉良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芳丰农场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芳丰农场及各保证人。芳丰农场所欠借款本金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华能公司、吴益锋、宗惠萍、袁玉良应对芳丰农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芳丰农场承担责任范围包括阳羡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代理费金额应以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宜。经审查阳羡村镇银行主张的因本次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24197元符合标准,且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对阳羡村镇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芳丰生态种养家庭农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36463.1元及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合计6695.04元;此后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6546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4546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3646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二、宜兴市芳丰生态种养家庭农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4197元。三、无锡市华能电源有限公司、吴益锋、宗惠萍、袁玉良对宜兴市芳丰生态种养家庭农场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4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265元,由芳丰农场、华能公司、吴益锋、宗惠萍、袁玉良负担。(阳羡村镇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芳丰农场、华能公司、吴益锋、宗惠萍、袁玉良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芳丰农场、华能公司、吴益锋、宗惠萍、袁玉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阳羡村镇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董大友审 判 员 陈 豪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