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6027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诉苏俊林、冯海毓、陈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苏俊林,冯海毓,陈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6027民初10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寅虎被告苏俊林被告冯海毓被告陈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苏俊林、冯海毓、陈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小悦、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寅虎、被告苏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海毓、陈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苏俊林、冯海毓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苏俊林、冯海毓的贷款用途是用于进广告牌,贷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8%,逾期罚息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即年利率2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2年12月28日,被告陈梓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28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苏俊林、冯海毓指定的账户转入10万元,完成付款义务,被告苏俊林、冯海毓依合同约定开始按月偿还贷款,但从2013年7月25日起,被告苏俊林、冯海毓开始违约,2013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苏俊林、冯海毓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0月30日,苏俊林、冯海毓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7169.99元、利息2812.69元、本金逾期罚息26273.85元、利息逾期罚息1638.09元,本息共计77894.62元。现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及时收回借款,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苏俊林、冯海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7169.99元及截止2015年10月30日利息2812.69元、本金逾期罚息26273.85元、利息逾期罚息1638.09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2.75‰计算);2、判令被告陈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苏俊林辩称,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所述均属实,苏俊林和冯海毓向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是事实,同意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诉讼请求,苏俊林是从2013年7月25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的,但现在无力一次性偿还,希望能宽限一段时间,分批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冯海毓、陈梓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苏俊林、冯海毓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梓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俊林、冯海毓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用途为广告牌,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2月28日到2013年12月2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18%,月利率为1.5%,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被告陈梓为该笔1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2、借款凭证(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苏俊林、冯海毓履行了10万元的借款义务;3、贷款逾期明细表1份、违约时间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苏俊林、冯海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169.99元及利息2812.69元、本金逾期罚息26273.85元、利息逾期罚息1638.09元,以上合计77894.62元。被告是从2013年7月25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的;4、被告苏俊林、冯海毓、陈梓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苏俊林、冯海毓、陈梓的身份信息。被告苏俊林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4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苏俊林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4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苏俊林、冯海毓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俊林、冯海毓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用途为进广告牌,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2月28日到2013年10月2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1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款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与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人指定下列账户,作为专用于贷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还款账户”。被告陈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12月28日将1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苏俊林的帐户。另查明,被告苏俊林、冯海毓从2013年7月25日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苏俊林、冯海毓尚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47169.99元、利息2812.69元、本金逾期罚息26273.85元、利息逾期罚息1638.09元,本息共计77894.62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12月28日与被告苏俊林、冯海毓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梓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苏俊林、冯海毓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苏俊林、冯海毓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苏俊林、冯海毓在2013年7月25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苏俊林、冯海毓返还借款本金4716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苏俊林、冯海毓按照月利率12.75‰支付借款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陈梓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陈梓在本案中对被告苏俊林、冯海毓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陈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俊林、冯海毓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俊林、冯海毓(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截止2015年10月30日的借款本金47169.99元及积欠利息30724.63元,本息共计77894.62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被告陈梓(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梓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俊林、冯海毓追偿,被告苏俊林、冯海毓(共同债务人)应于被告陈梓(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陈梓(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苏俊林、冯海毓、陈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审 判 员 张小悦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