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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季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1984年4月19日生。2015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七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季某在其位于本市玄武区太平桥南XX号403室家中,多次容留杨某、琚某、肖某、高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季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季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琚某、肖某、高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季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琚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季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季某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黄冰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