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杜淑娟与郭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淑娟,郭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202号原告杜淑娟,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房泉,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美杰,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杜淑娟与被告郭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淑娟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给付利息。但本息均未偿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3月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明确。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美杰未作答辩。原告杜淑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款条原件1枚,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2000元的事实。被告郭美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3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枚。同时注明利息2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足以认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条中约定利息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杜淑娟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美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美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