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强、林兰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强,林兰凤,刘文锋,严春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103号原告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为寻乌县长宁镇岳家庄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飞,职务为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青,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事业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邝金华,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事业部科员。被告汪强,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被告林兰凤,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被告刘文锋,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被告严春银,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了原告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寻乌县农信社”)诉被告汪强、林兰凤、刘文锋、严春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乌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徐青、被告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兰凤、刘文锋、严春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乌县农信社诉称,被告汪强在城南分社贷款20万元整,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日期为2009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7日,合同利率6.75‰(逾期后利率10.125‰),贷款均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归还。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且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效,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结欠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抵押贷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09年4月17日借款日至还清借款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条款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寻乌县农信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同意抵押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4、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贷款发放情况;5、中长期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6、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以刘文锋、严春银房屋抵押担保;7、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取,8、归还利息明细,拟证明被告仍欠原告的利息;9、利息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仍有利息未缴付的事实。被告汪强辩称,钱虽为自己所贷,但是被刘文锋用掉了。被告汪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兰凤、刘文锋、严春银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寻乌县农信社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兰凤、刘文锋、严春银未到庭质证,经被告汪强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汪强与原告寻乌县农信社的分支机构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9)寻农城信社中长借字第249号《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借款人(甲方)汪强,贷款人(乙方)城区信用社,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月利率6.75‰,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据)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偿还借款本金方式2011年4月7日,贰拾万元整……。被告汪强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刘文锋、严春银作为汪强该笔贷款担保的抵押人,与城区信用社一份编号为(2009)寻农城信社抵字第249号《抵押合同》,合同内容写明了:抵押人(甲方)刘文锋、严春银,抵押权人(乙方),为确保2009年4月17日汪强与城南分社签订编号为(2009)寻农城信字第249号合同的履行,金额200000元,借款月利率6.75‰,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长宁街6号房屋一套)……。被告刘文锋、严春银在该《抵押合同》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刘文锋、严春银填写了一份《同意抵(质)押意向书》交由原告执存,内容写明:汪强(借款人)因果业投资(用途),需向贵行(社)申请借款贰拾万元整,期限24个月,本人经慎重考虑,自愿作为担保人,以自身有权处分的财产长宁街6号房屋一套,价值34万元,对该项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本人郑重承诺在借款人未履行债务时,贵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合同约定,将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文锋、严春银在该意向书的抵押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2009年4月17日,被告汪强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和领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确认,该借款凭证写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日期2009年4月17日,到期日期2011年4月7日,借款利率6.75‰,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担保方式房屋抵押……。此后,汪强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7日,2009年9月8日起的利息未给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强也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2016年1月26日,原告寻乌县农信社以被告汪强为返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起诉。同时查明,长宁镇长宁街6号贰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寻房权证长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2003)0963号]已于2009年4月7日在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借款发生时,被告汪强与林兰凤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长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借款凭证等复印件及原告代理人和被告汪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分支机构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汪强签订的《中长期借款合同》、汪强出具的借款凭证,原告与借款人汪强金融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汪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汪强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本案中的《中长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均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75‰,逾期利息根据《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按借据上载明的利息加收50%,且本案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9月7日。因此,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200000元,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6.75‰计算,2011年4月8日起以月利率6.75‰为基础再加收50%,即按月利率10.125‰计算。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汪强与林兰凤婚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汪强、林兰凤也未对本案债务进行抗辩和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林兰凤连带清偿本案被告汪强债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责任方面,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抵押合同》、《寻乌县房屋抵押合同鉴证书》,被告刘文锋、严春银以其共有,座落于长宁镇长宁街6号贰层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因此,原告寻乌农信社作为抵押权人,在本案借款未能返还的情况下,对被告刘文锋、严春银所有座落于长宁镇长宁街6号贰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寻房权证长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2003)0963号]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为限对本案债权及其实现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汪强辩称,本案借款为被告刘文锋所用,该行为是汪强借贷后对贷款的自行处分,不能作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理由,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兰凤、刘文锋、严春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强、林兰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带清偿本案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2009年9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6.75‰计算,自2011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0.125‰计算);二、被告汪强、林兰凤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刘文锋、严春银所有座落于长宁镇长宁街6号贰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寻房权证长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2003)0963号]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为限对本案债权及其实现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和为实现原告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的其它费用)的部分归被告刘文锋、严春银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汪强、林兰凤继续连带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汪强、林兰凤、刘文锋、严春银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汪强、林兰凤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文锋、严春银作为抵押权,应以其抵押物价值为限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