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爱华、田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爱华,田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法定代表人廖颜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玉华,该公司职工。被告陈爱华,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金称市镇罗家村*组*号。被告田利,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陈爱华之妻。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农商银行)诉被告陈爱华、田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飞元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致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华、田利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昭阳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陈爱华、田利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做生意,同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年利率为12.082%,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1368.34元,尔后变更了经营地点和联系方式,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债权,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27日向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爱华、田利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2121.63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28日止,后期顺延照计),共计本息62121.63元;2、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被告承担。被告陈爱华、田利未予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昭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陈爱华、田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爱华、田利借款用途;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借款的数额及时间。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贷双方的义务和权利;5、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函,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该贷款被原告依约宣布提前到期的事实;6、借款利息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借款利息数额及利息算止时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爱华、田利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办厂,同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12.082%,按季度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属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予以收回;原告依约于同年7月23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两被告在借款后起初也依约支付利息1368.34元,现两被告已下落不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27日向其宣告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于同年11月18日将被告陈爱华、田利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爱华、田利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实属违约,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向其宣告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陈爱华、田利立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一切费用,而原告又未提供其实现本案债权的相关支出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爱华、田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华、田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利息12121.63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28日止,顺延照计);二、驳回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陈爱华、田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飞元审 判 员 吴社忠人民陪审员 陈友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慧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