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任正平与董理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正平,董理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604号原告任正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凤熬,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玲,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理豹,男,汉族。原告任正平与被告董理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正平的委托代理人向凤熬、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理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正平诉称,因被告在2010年至2012年间分包工程,欠原告人工工资25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欠原告30000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任正平现金30000元,3个月内还清,届期按银行利率计算。借款人处有被告亲笔签名。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董理豹立即偿还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理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正平与被告董理豹系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进行工程承揽,并将部分劳务工程交于原告,原告做完工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结付清工程款,共计25000元,后被告又在原告处借现金5000元,2013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任正平现金30000元,3个月内还清,届期按银行利率计算。借款人处有被告亲笔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在原告处借款。审理中,经与被告董理豹电话联系,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称其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2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承揽工程后,原告为其从事部分劳务工程,被告未向原告结付清劳务费,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合计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间为3个月,被告到期未能还款,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理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正平借款30000元(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理豹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剑审 判 员 陈海英人民陪审员 彭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