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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223号原告:滕某某,男,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彭某某,女,1982年9月17日生,景颇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滕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5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现年8岁,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夫妻间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2011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音讯全无。长期的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滕某某乙(2006年2月22日生)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东方红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6年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2、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彭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滕某某乙(2006年2月22日生)。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告陈述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婚生子滕某某乙的抚养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后分居至今,已经分居满两年,被告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双方已经无法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二人在今后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滕某某乙的抚养权问题,被告离家出走后,孩子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由原告扶养对孩子的成长有利,故对于原告要求扶养婚生子滕某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婚生子滕某某乙(2006年2月22日生)由原告滕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赞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