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廖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刑初23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务工,家住龙南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左右,被告人廖某甲通过互联网以网购的方式购买得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随后,受刘某、廖某丙、徐某、王某的委托,廖某甲以同样的方式陆续购买了四支类似的枪支,刘某等人分别支付了7000元、8600元不等的购枪款给廖某甲,廖某甲从中赚得差价4200元。经鉴定,廖某甲及刘某所持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廖某丙所持枪支至少有13个枪支零部件,王某所持枪支至少有13个枪支零部件,徐某所持枪支至少有12个枪支零部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廖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处罚情节,并提供了相应地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廖某甲通过互联网购买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廖某甲受刘某、廖某丙、徐某、王某(曾用名王少峰)委托,以同样的方式陆续为该四人各购买一支类似的枪支,并收受徐某、王某等人购枪款8600元、7000元不等,从中赚取一定的差价。经鉴定,廖某甲及刘某所持枪支能够顺利击发,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廖某丙、王某、徐某所持枪支不能完成击发,但至少有38个枪支零部件,其中廖某丙的枪支至少有13个枪支零部件,王某的枪支至少有13个枪支零部件,徐某的枪支至少有12个枪支零部件。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廖某甲主动让其父亲廖某乙到龙南县公安局上缴其持有的气枪,并于2014年10月15日自动到龙南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上述枪支及零部件均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其中刘某所持枪支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证人廖某乙、刘某、凌某、廖某丙、王某、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刘某所持枪支扣押情况说明;物证气枪照片;通公物鉴(痕)字(2014)102号、(赣市)公(司)鉴(痕)字(2015)118号枪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被告人廖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律规定,未经许可,私自购买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非成套枪支散件38件,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二、对扣押的枪支及零部件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干晓慧代理审判员 :古慧涛人民陪审员 :黄小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孔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