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光清、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光清,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620号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36-38号。法定代表人田斌,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小俊,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罗强,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光清,男,生于1965年6月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张萍,系被告雷光清之妻,生于1967年7月3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伟,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雷光清、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小俊、罗强、被告雷光清、张萍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雷光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3年期(从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止)的贷款;月利率为9.1590‰,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息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依法拍卖或变卖他项权证登记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光清、张萍辩称,1.借款属实;2.原告只要求给利息,未说明罚息和违约金,我方只愿意给付利息,不给罚息和违约金;3.抵押的房屋是被告唯一住房,为保障被告的基本生活住房,不应变卖或者拍卖;4.被告愿意分期偿还原告3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光清、张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4日,被告雷光清作为申请人、被告张萍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0万元,并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用其夫妻共有的太和镇自有房屋作抵押。同月7日,被告雷光清与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光清向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9009%,并自起息日起至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照按季结息方式结息,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为固定结息日。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雷光清与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雷光清名下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的房屋为抵押物,作为被告雷光清借款30万元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雷光清借款后,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29日,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借款申请书及面谈记录、承诺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房产证、证明、他项权证、利息查询清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属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雷光清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29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光清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小云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向原告加付50%的罚息。被告张萍与被告雷光清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萍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作为抵押合同的权利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光清、张萍偿还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若被告雷光清、张萍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偿还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雷光清名下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的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的范围包括前述借款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雷光清、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