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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再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艳艳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艳艳,黄冈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再初字第00002号抗诉机关: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302号。法定代表人:贺彦兵,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张陈,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210252833。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彭艳艳,职工。诉讼代理人:南春江。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诉讼代理人:谢中秋,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628830。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申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浠水农商行”,原单位名称为“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浠水信用联社”)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彭艳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依法作出(2009)浠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人浠水信用联社于2011年3月7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冈中级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2011)黄监一民申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再审”。申诉人浠水信用联社仍不服,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黄冈市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黄检民抗字(2012)01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起抗诉。黄冈中级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鄂黄冈中监一民抗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同年7月23日作出(2012)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2009)浠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浠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2)鄂浠水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诉人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原审被告、被申诉人彭艳艳不服,向黄冈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同年9月30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监民一再终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鄂浠水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浠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清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浠水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张陈,被申诉人彭艳艳的诉讼代理人南春江、谢中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浠水信用联社诉称,原、被告之间因处分问题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诉至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会经过开庭审理,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浠劳裁字第19号撤销处分决定的裁决。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鄂农信发(2009)10号文件)(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系原告上级主管部门省信用联社制订,但原告没有将该制度进行公示,也未向其职工公告之该规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裁决撤销原告对被告的处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上述条款并没有对用人单位未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的法律后果作出具体规定。因此,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原审被告彭艳艳辩称,被告是普通柜员,依据柜员职责,对外业务审查其真实性,对内业务只是协助处理核算。而且,被告对自身每一笔业务不承担事后监督责任,事后监督员只能是会计主管和上级稽核员,不可能自己操作事后自己监督。被告与会计主管肖寒职责分工明确,被告必须严格按会计主管授权、指令执行来开展业务。肖寒采取自制传票的方式利用其专管账户侵占企业资金与被告职责之间无因果关系。另外,原告所依据的《暂行规定》是2009年1月20日印发,而肖寒案件发生的时间是2007年2月至2008年11月,该规定不具有溯及力,不应适用于先前发生的行为,故原告适用处罚依据错误,而且原告既没有将该规定公示也没有组织学习。故此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查明:被告彭艳艳系原告浠水信用联社职工,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2月28日至2008年11月18日期间在城区信用社从事柜员工作。2009年3月6日,黄冈市联社稽查中队对城区信用社原主任王桂舟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发现该社城区信用社主管会计肖寒于2007年2月至2008年11月间,采取自制传票方式,侵占原告资金达100多万元。2009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稽核事实确认书》,认定被告在担任信用社操作员、事后监督员期间,对肖寒所涉的14笔业务未尽审查职责。被告在被查个人栏中申辩“原上述几笔业务都是因肖寒主管会计负责,按要求操作,上面会计稽核主管多次检查也未说有问题”。2009年4月10日,原告根据《暂行规定》下发浠信联发(2009)64号对被告作出了留用察看并赔偿80000元的处分。文件对包括原告在内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等14人均作出了不同形式的违规处分。事后,被告不服原告的处分决定,向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6月30日,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09)浠劳裁字第19号载决,认定原告未将《暂行规定》进行公示也未向其职工告示,遂作出撤销处分决定。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暂行规定》由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第一届社员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9年1月20日印发至各市、州、县信用联社施行。同年3月,原告组织员工对该文件进行了学习。原审认为:㈠关于被告是否违反规章制度,未尽审查职责,对肖寒侵占资金案的发生负有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4条第2项规定,柜员受理业务必须以原始凭证为依据,认真审核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无误后选择正确交易记录。第8项规定柜员除自我审查原始凭证外,还应审核原始凭证与交易传票的一致性,出纳现金收付柜员自我复核,自我控制,自担风险。该《办法》第24条第2项、第8项并没有区分对内业务和对外业务,亦没有以此区别作出不同的操作要求和职责要求。因此,被告作为柜员,必须以原始凭证为依据,认真审核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然而,被告在担任城区信用社操作员、事后监督员期间,未对其主管会计肖某所涉的14笔问题业务中传票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查,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对被告的处罚决定有效。被告辩称,柜员业务分对内业务和对外业务,对外业务中须以原始凭证为依据,审核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而对内业务,则只需按会计主管指令、授权,不需要审核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且也不负事后监督责任。因此,被告对于会计主管肖寒侵占资金案件的发生,不负有直接责任。原审认为,被告就其辩解未能举证,故只能认定《办法》关于“柜员受理业务必须以原始凭证为依据,认真审核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无误后选择正确交易记录”以及“柜员除自我审查原始凭证外,还应审核原始凭证与交易传票的一致性……”的规定,是对柜员办理业务的总体要求,而没有区分对内业务和对外业务,亦没有以此区别作出不同的操作要求和职责要求。因此,被告在办理柜员业务时仅凭会计主管操作指示,或者说凭借对会计主管的人格信任、职务服从,而未以原始凭证为依据认真审核其真实性、合规性和合法性,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柜员办理业务的操作规范和职责要求。㈡关于《暂行规定》能否作为原告处罚被告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暂行规定》第五章附则第196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违规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信用社的规章。当时没有相应规定的,可以参照本规定进行处理”,当时的《办法》对违规责任人的处理方式没有经济赔偿的规定,故适用《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被告抗辩,其“未尽审核职责行为”发生在2007年2月至2008年11月,《暂行规定》不适用于被告的行为,原告不能将此文件作为处罚被告的依据,该处罚决定错误。原审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的劳动者进行约束和管理,劳动者因为签订劳动合同而负有遵守企业秩序的义务。如劳动者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对其作出相应的处分。本案中,原告依据企业内部劳动规则对被告的违规行为进行处分本无可厚非,但其依据的《暂行规定》生效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后,原告对其作出处罚有违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明显不妥,该《暂行规定》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综上,原审认为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处分依据《暂行规定》未向被告公示、告知,作出撤销处分裁决,原告要求撤销该裁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09)浠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认定“《暂行规定》生效于被告违规行为之后,原告适用文件对被告作出处罚,有违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对“法不溯及既往法律原则”的范围理解错误。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中的“法”作出了严格界定,即指各类“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本案中的《暂行规定》是由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制定,显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之列。其次,…原审判决对“法不溯及既往法律原则”的具体适用存在错误。立法法在确立“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普遍适用的同时,又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适用的特例,即“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正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农村信用社的权利和利益,《暂行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违规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信用社规章;没有相应处理规定的,可以参照本规定处理”。彭艳艳的违规行为恰好发生在该规定施行前,而当时的违规又没有相应处理规定,浠水信用社根据《暂行规定》作出浠信联发(2009)64号文件,对彭艳艳的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完全符合规定。原审判决由于对“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理理解错误导致判决有误,属适用法律不当,故提出抗诉。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浠水农商行诉称,1、申诉人对被申诉人彭艳艳等人所作的处分,系企业依据内部管理制度所作的纪律处分,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纷争”作出的裁决超越了权限。申诉人适用该规定对被申请人处罚合法有效。2、《暂行规定》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不属于“法不溯及既往”的适用范围,原审依据“法不溯及既往”法律原则驳回申诉人的请求,显系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确认申诉人对被申诉人彭艳艳的处分合法有效。被申诉人彭艳艳辩称,1、申诉人依据的《暂行规定》不具有溯及力,且申诉人提出的不是事实问题而是适用法律法规问题,其关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结果是驳回申诉人诉讼请求,不论申诉人多少诉讼请求均被驳回,没有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申诉人起诉。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佐证,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1、“彭艳”与“彭艳艳”系同一人,申诉人《关于对城区信用社肖寒涉嫌侵占资金案件相关责任人处理的决定》(浠信联发(2009)64号)中“彭艳”即本案被申诉人“彭艳艳”;2、彭艳艳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600元;3、2015年5月26日,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年6月2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批复开业。综合抗诉机关及当事人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讼争之单位处分是否属于劳动争议?2、《暂行规定》能否作为对彭艳艳违规行为的惩戒依据?与此相关的是,关联企业之间上级法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可否径行用作下级法人单位行使惩戒权的依据?人民法院能否撤销用人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评析如下:一、关于单位处分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问题。单位处分是用人单位对违纪的劳动者作出的一种惩戒,也是用人单位维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常用的手段。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对于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人,单位有权作出相应处理,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干预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管理。但是,在以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基础的情况下,这种处分不是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处分的性质,而是平等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处分,如果单位经济扣罚影响劳动者基本生活的,系属劳动合同履行中引起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㈡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㈡项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案中,申诉人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城区信用社肖寒涉嫌侵占资金案件相关责任人处理的决定》中,给予被申诉人彭艳“留用察看处分,并赔偿8万元”,而同期彭艳艳的月基本工资为600元,该处罚额相当于其11年基本工资之和,变相剥夺了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严重影响其基本生活,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二、关于《暂行规定》可否作为惩戒依据的问题。首先应予澄清的是,抗诉机关改变了原审判决关于对企业规章制度法律判断的原意。(2009)浠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在论述《暂行规定》对生效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完整表述是,“本案中,原告依据企业内部劳动规则对被告的违规行为进行处分本无可厚非,但其依据的《暂行规定》生效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后,原告适用该文件对被告作出处罚有违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明显不妥。”抗诉机关引述为“《暂行规定》生效于被告违规行为之后,原告适用文件对被告作出处罚,有违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在“不溯及既往”之前添加主语“法”,据此认为“本案中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鄂农信(2009)10号)是由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制定,显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之列”,因此,原审判决对“‘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理理解错误导致判决有误,属适用法律不当”,并因之提出抗诉,混淆了“企业规章制度的溯及力”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之间的关系,错将人民法院对非正式法源效力的判定,当作是对正式法源的司法适用。其次,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主体,是具有劳动法上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一般为依法成立、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组织。在关联企业中,“上级法人”单位与“下级法人”单位依法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彼此独立的主体,相互不能替代。“上级法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要适用于“下级法人”单位,必须经过下级法人单位通过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民主程序予以转化认可。本案中,申诉人浠水农商行(原浠水信用联社)系依法成立的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与上级法人单位省信用联社之间系关联企业,其虽然组织职工学习了省信用联社制定的《暂行规定》,但并未将之转化为自己单位规章制度,即直接依据《暂行规定》作出《关于对城区信用社肖寒涉嫌侵占资金案件相关责任人处理的决定》,对被申诉人彭艳艳实行惩戒,适用的依据错误,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在宽限期内不能达成调解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申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4月10日《关于对城区信用社肖寒涉嫌侵占资金案件相关责任人处理的决定》中对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彭艳的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1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申诉人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熊晨霞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