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刑初23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9日,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细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潘某因脚部受伤向其单位申请工伤认定而未被同意,其认为是单位负责安全的主任宋某有意刁难,遂对宋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欲与其同归于尽。同年11月2日7时许,被害人宋某驾驶摩托车后载其妻虞某去新兴管业上班,被告人潘某骑摩托车尾随其后。当车行至新下陆紫新路口与106国道交汇处时,被告人潘某用摩托车碰撞宋某的摩托车并将其逼停,质问宋某为何阻止其办理工伤,宋某称是单位无法给被告人潘某认定工伤,与其无关。被告人潘某见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瓶汽油(约500毫升)往宋某夫妻身上泼洒,二人以为是硫酸随即逃跑,被告人潘某追随其后继续泼洒,并拿出事前准备的打火机准备点火,后宋某与被告人潘某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潘某还持自制细铁锥扎伤宋某脸部、背部。随后,被告人潘某被宋某、虞某制伏,宋某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潘某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宋某多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宋某医疗费用1700元,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黄石市铁山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潘某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潘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悔过书、收条、谅解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虞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g0947号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出于报复,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市铁山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潘某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潘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潞璐人民陪审员 蔡玉娇人民陪审员 王雪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