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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22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丽增,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丽增到庭,被告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交往不多,××××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13年农历11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无子女。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有六门柜一组、布沙发一套、冰箱一台、电脑带桌椅一套、挂式空调一台、16条被子、6条褥子、14个被罩、2个床罩、8个床单、13条太空被、2个夏凉被、2条毛毛毯、6对枕套、6对枕巾。这些现在仍在被告家中,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依法返还。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初次见面双方印象不错,开始交往不久确立了恋爱关系。结婚前原、被告经常逛街吃饭。结婚前原、被告一起置办结婚用品,2013年农历11月8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原、被告在家相处的很融洽,过年一起串亲戚。过完年原、被告一起出去打工,在外租房居住,两人虽有争吵,但能够互相照顾。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15年农历8月10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交往,双方彼此深刻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随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可见原、被告婚前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即婚前基石牢固。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能够相互照顾。原、被告虽有矛盾发生,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讼中,原告王某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王某起诉与被告申某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胜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