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蔡书凯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长寿区万顺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书凯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长寿区万顺镇人民政府,蔡书行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书凯土地承包经营户。委托代理人蔡书清,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万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万顺镇万顺街70号。法定代表人余代中,镇长。委托代理人罗剑林,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绍禄,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书行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人蔡书凯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万顺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法行初字第003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法定情形之外,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决重庆市长寿区万顺镇人民政府受理关于“要求恢复蔡书凯与蔡书行的2010年9月《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登记(合同)表》初始信息”的申请。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是依申请而作为的行为,按照上述法条之规定,应当提交其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证据。根据一、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和上诉人的代理人蔡书清的询问调查,上诉人认为其提出诉请申请的书面证据是:以蔡书清的名义提出的《关于要求长寿区万顺镇人民政府查明蔡书凯和蔡书行两户〈长寿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登记(合同)表〉被篡改一事以及篡改后的错误登记予以更正的申请书》。由于该份申请书不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提出,且申请事项亦非其诉请的受理事项,故一审法院以蔡书凯土地承包经营户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撤销一审裁定并继续审理本案或改判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