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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建德市羿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羿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0280号原告建德市羿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衢路46幢B。法定代表人许在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志林、吴寅,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迎春南路39号建业大厦18楼1804室。法定代表人皇甫晓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国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德市羿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阳贸易公司)与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7日、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羿阳贸易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原告羿阳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寅、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羿阳贸易公司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承建“35KV南三线15#-34#配套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76259元的钢材,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每月需加付85元/吨的逾期违约金。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支付原告羿阳贸易公司货款人民币76259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3541.32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24.287吨为基数按每月85元/吨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承担。原告羿阳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物资出库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货物价值76259元及对违约金的约定。2.签到表三份、照片一张(均为复印件,来源于建德市龙源电力有限公司),证明麻剑光、黄世祥系涉案工程被告方的负责人。3.外来施工企业联系单、法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麻剑光、黄世祥系涉案工程被告方的负责人。4.企业查询信息一份,证明麻剑光在2015年12月24日前是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被告承包涉案工程,但原告所述的购买钢材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的项目经理为朱永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签字人员并不是被告的项目经理或其它授权人员。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且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上的签字人员黄世祥、麻剑光均不是被告方的员工,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即使提供原件也无法确定该证据上黄世祥、麻剑光的签字为本人所签,且黄世祥、麻剑光不是被告方的员工,该证据上也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代理人麻剑光及施工负责人黄世祥仅仅是为了便于施工联系才在龙源公司进行了备案,另外原告认可送货单上的麻剑光签名是事后补签,且麻剑光从未向被告方汇报存在该笔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前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该三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的黄世祥、麻剑光的签字与其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曾承建35KV南山、南洋线配套铁塔基础工程,发包方为建德市龙源电力有限公司。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向发包方确定的施工负责人为黄世祥;2014年7月18日,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向发包方确定授权组织施工的委托代理人为业务经理麻剑光。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麻剑光系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9月16日,原告羿阳贸易公司经人介绍向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供货,供货后由黄世祥、麻剑光在原告提供的物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该物资出库单上显示钢材的数量共计24.287吨,价款共计76259元,价款为含税价、现款价格,款未付,逾期加85元/吨/月的垫资费,另麻剑光注明“此款从第一次工程款中扣除”。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降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针对被告抗辩的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明确约定价款为现款价格,即约定收货时同时支付价款,故违约金应当自次日即2014年9月17日开始计算。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羿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6259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403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建德市羿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计12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2318元,由原告建德市羿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3元,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