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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邹丽明诉张金宝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6民初2732号原告邹×,女,1981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孝权,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邹×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均在山东省海阳市,现在北京无稳定住所,本案应由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邹×不同意被告张×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经审理查明:邹×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山东省海阳市×264号,张×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山东省海阳市×264号。邹×称其2001年离开户籍所在地,张×称其2004年离开户籍所在地。2014年5月14日,邹×与王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邹×从王蕊处承租北京市丰台区×202室。2015年12月11日,张×与北京嘉合久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大红门锦苑车位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张×租赁车位一个,租期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邹×2016年1月26日起诉,邹×称其不清楚张×2016年1月在何处居住,张×称其2016年1月往返于北京和山东海阳之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抑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邹×与张×的陈述,二人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现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亦不足以证明起诉时张×的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张×的住所地即张×的户籍所在地在山东省海阳市,故对张×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舒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