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江解放、黄开明等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解放,黄开明,吴文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解放,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龙海市。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广泽、陈志渊,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开明,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文盲,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辩护人赵两煌,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文来,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晓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志烈,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解放、黄开明、吴文来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强、代理检察员杨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解放及其辩护人陈广泽、陈志渊、被告人黄开明及其辩护人赵两煌、被告人吴文来及其辩护人曾晓明、曾志烈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被告人江解放在参与龙海市后石火电厂建造时,多次从工地上捡取黑火药回家,并埋藏在自己的果树园地下。2014年6月初至7月初,被告人江解放将所藏匿的黑火药加进硫磺加工后,先后两次将500余斤黑火药出售给被告人黄开明,从中获利。后被告人黄开明将该500余斤的黑火药卖给被告人吴文来,从中获利。被告人吴文来将该黑火药用于其位于漳浦县赤土乡浯源村白石自然村的吉龙养殖场的土地平整,剩余的10.21斤黑火药于2015年1月20日在养殖场内被查获。经鉴定,上述黑火药属于黑火药类爆炸危险品。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解放、黄开明、吴文来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其中被告人江解放、黄开明属情节严重。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江解放辩解称其系将250千克的黑火药送给被告人黄开明,而不是出售,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辩护人陈广泽、陈志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江解放第一次买卖的100千克炸药没有进行鉴定,不能认定为爆炸物,应予剔除;2.被告人江解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黄开明辩解称其系受吴文来的委托找江解放拿了250千克的黑火药,没有进行买卖,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辩护人赵两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开明第一次买卖的100千克炸药没有进行鉴定,不能认定为爆炸物,应予剔除;2.被告人黄开明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文来辩解称其第一次所购买的100千克的炸药不能使用。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辩护人曾晓明、曾志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文来第一次买卖的200斤炸药没有进行鉴定,不能认定为爆炸物,应予剔除;2.被告人吴文来归案后供述并辨认出同案被告人黄开明,属“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吴文来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买卖爆炸物,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997年间,被告人江解放多次从工地上私自带回黑火药埋藏在龙海市港尾镇汤头村其家果园内。2014年下半年间,被告人江解放将上述黑火药与硫磺混合加工后,先后2次将100千克和150千克的混合后的黑火药运载到漳浦县旧镇镇乌石村妈祖庙附近,以每千克人民币13元出售给被告人黄开明,得赃款人民币3250元。后被告人黄开明又分别将上述黑火药运载到漳浦县赤土乡浯源村白石自然村路口,以每千克人民币20元转售给被告人吴文来,被告人吴文来先支付人民币2000元,余款尚未支付。被告人吴文来将所购买的黑火药用于平整赤土乡浯源村白石自然村的土地,申办“漳浦县赤土乡吉龙养殖场”,后将使用后剩余的黑火药藏匿在其养殖场内。2015年1月20日,漳浦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吴文来的养殖场查获5.1千克黑火药。经鉴定,上述黑火药属于黑火药类爆炸危险品。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文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黄开明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的情况基本确认被告人黄开明后,再将被告人黄开明的照片让其进行辨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江解放、黄开明、吴文来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解放、黄开明、吴文来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信息。2.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江解放、黄开明、吴文来到案经过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江解放、黄开明、吴文来均系被抓获归案等事实。3.漳浦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漳浦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月20日,漳浦县公安局向被告人吴文来扣押了5.1千克的黑火药的事实。4.漳浦县赤土乡吉龙养殖场的营业执照等材料,证实该养殖场系依法设立等情况。5.漳浦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吴文来供述的情况已基本确认被告人黄开明,后让被告人吴文来进行辨认的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涉案黑火药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吴文来扣押的黑火药属于黑火药类爆炸危险品的事实。8.被告人江解放的供述,在侦查及审查批捕阶段多次供认了1997年间,其多次从工地上带回黑火药埋在其家果园里,2014年间,其为了增加黑火药的爆炸力,将上述黑火药与其购买的硫磺混合,并应黄开明的要求,先后2次运载100千克和150千克的混合后的黑火药到漳浦县旧镇镇乌石村妈祖庙附近,以每千克人民币13元出售给黄开明,得款计人民币3250元等事实。9.被告人黄开明的供述,在侦查及审查批捕阶段多次供认了2014年下半年间,吴文来让其帮忙购买黑火药,其即联系购买,后江解放先后2次将100千克和150千克的黑火药运载到漳浦县旧镇镇乌石村妈祖庙附近以每千克人民币13元向其出售,其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250元给江解放,后其分别将上述黑火药运载到漳浦县赤土乡浯源村白石自然村转售给吴文来,从中获利等事实。10.被告人吴文来的供述,在侦查及审查批捕阶段多次供认了2014年5-6月间,其为平整土地申办养殖场找黄开明帮忙购买黑火药,后黄开明运载100千克的黑火药到漳浦县旧镇镇乌石村妈祖庙附近,以每千克人民币20元向其出售,同年12月间,因山上石头太多,上述炸药已用完,其又打电话联系黄开明购买黑火药,后黄开明又运载150千克的黑火药到旧镇镇乌石村妈祖庙附近向其出售以及其将使用后剩余的黑火药藏匿在其养殖场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等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又查明,被告人吴文来因本案被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期间,遵守监规,表现良好,维护监所管理秩序。漳浦县看守所建议对被告人吴文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漳浦县看守所关于被告人吴文来羁押期间表现的反映及从轻处罚建议书等材料。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解放、黄开明、吴文来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储存或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江解放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黄开明、吴文来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其中,被告人江解放、黄开明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文来在羁押期间遵守监规,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解放、黄开明、吴文来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江解放、黄开明属情节严重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江解放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江解放提出其系将250千克的黑火药送给黄开明,不是出售,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以及被告人黄开明提出其系受吴文来的委托找江解放拿了250千克的黑火药,没有进行买卖,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江解放先后2次非法出售黑火药给被告人黄开明,被告人黄开明又出售给被告人吴文来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吴文来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江解放、黄开明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在案,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江解放、黄开明的行为符合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文来在法庭上提出其第一次所购买的100千克的炸药不能使用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文来在侦查及审查批捕阶段多次供述了其第一次所购买100千克的炸药用于平整土地,后因不够使用才继续购买的犯罪事实,其法庭上的辩解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否定其以前所作的多次较为稳定的供述,因此,被告人吴文来的该辩解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及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陈广泽、陈志渊、赵两煌、曾晓明、曾志烈分别提出被告人江解放、黄开明、吴文来第一次买卖的100千克炸药没有进行鉴定,不能认定为爆炸物,应予剔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解放、黄开明、吴文来侦查及审查批捕阶段均供述涉案的物品均系黑火药,被告人吴文来亦证实第一次购买的炸药用于平整土地,且现场查扣的被告人吴文来所购买的物品经鉴定确系黑火药,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文来第一次买卖的物品系黑火药,因此,该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陈广泽、陈志渊、赵两煌又分别提出被告人江解放、黄开明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江解放、黄开明在不确认涉案炸药系用于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下,出于牟利的目的进行非法买卖,且涉案炸药的数量达250千克,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非法储存、买卖炸药5千克为“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其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曾晓明、曾志烈提出被告人吴文来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买卖爆炸物,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吴文来归案后供述并辨认出同案被告人黄开明,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文来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向其出售爆炸物的人即上家的姓名等基本情况,系如实供述与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必然相关的问题,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且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吴文来供述的情况已基本确认被告人黄开明,后再让其辨认,该行为不符合“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又提出对被告人吴文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文来非法买卖并使用的爆炸物数量达250千克,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解放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黄开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5年1月19日止)。三、被告人吴文来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江解放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50元、被告人黄开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五、扣押在案的黑火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凰英代理审判员 陈伟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慧君书 记 员 陈雪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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