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姚文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姚文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1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住所地:佛冈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1977207054法定代表人麦庆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国桓,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燕萍,系该行职员。被告姚文中,男,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3035。委托代理人姚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佛冈县支行)诉被告姚文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佛冈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燕萍、周国桓,被告姚文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文中于2013年12月2日向我行申请开立信用卡,我行于2014年1月15日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14,信用额度20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4年2月25日开始持续消费,期间正常还款。其后于2014年12月8日开始透支,于2014年12月17日账单转分期17920.01元。在归还5期分期款并再进行消费后,就没有还款。逾期后,我行多次以电话、信函及上门等方式进行追收,只归还了2000元透支款项。为此,我行多次要求其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共20639.53元,其中本金17917.12元以及利息1262.84元、滞纳金1115.49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7日止,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开卡资料,拟证明被告开卡的事实;证据三、金穗贷记卡基本信息、账户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证据四、金穗贷记卡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拟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被告姚文中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支付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0639.53元。但答辩人认为本金17917.12元、利息1262.84元、滞纳金1115.49元为不合理收费,更没有具体有限的法律条文。具体理由如下:一、本金17917.12元如何计算?由被答辩人提供起诉状的证据四账户流水明细显示本金17917.12元里面存在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而不是原本金。二、利息1262.84元如何计算?由被答辩人提供起诉状的证据四账户流水明细显示利息1262.84元存在复利,滞纳金利息,滞纳金利息复利。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是不能计算复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被答辩人流水明细显示利息1262.84元明显计算复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滞纳金1115.49元,毫无事实法律依据。滞纳金,原本是一种行政“执行罚”,比如,企业逾期不缴税,就要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这也是《税收征管法》所明确规定的。可见,滞纳金只能发生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也只能由行政机关收取。显然农行佛冈县支行作为商业银行不具有行政执法权,因此信用卡不存在滞纳金。《宪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本人认为平等意味着对等待遇,除非存在差别对待的理由和依据。一方面,国家以贷款政策限制民间借贷形成高利;另一方面,在信用卡借贷领域又形成超越民间借贷限制一倍或者几倍的利息。这显然极可能形成一种“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外在不良观感。宪法的平等权已作出法律系统性解释,认为“商业银行错误将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作为自身高利高息的依据,这有违于《合同法》及《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可见信用卡滞纳金损害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1、本金17917.12元中利息复利,滞纳金利息复利;2、利息1262.84元中利息复利,滞纳金利息复利;3、滞纳金1115.49元。被告姚文中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文中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农行佛冈县支行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中声明并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规定:1、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4、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其后,原告审批同意了被告的开卡申请,并为被告开办了一张卡号为40×××14的金穗贷记卡,开户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信用额度为20000元。被告领用金穗贷记卡后进行消费,2014年12月17日被告共欠17920.01元,被告向原告申请账单转分期,共分24期还款,每期还款746元。账单转分期后,被告的还款及消费情况如下:2015年1月19日还款1900元,2015年1月23日还款100元,2015年2月5日透支消费1500元,2015年4月6日还款5000元,2015年4月21日透支消费4700元,2015年5月12日还款5000元,2015年5月14日透支消费5000元,2015年6月11日还款6000元,2015年6月14日、6月15日分别透支消费4210元、1690元。2015年6月11日后被告未再归还款项或透支消费。经原告的查询被告的账户详细信息,被告共欠贷款本金17917.12元,利息1262.84元,滞纳金1115.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依约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文中向原告农行佛冈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后,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章程》和《领用合约》在申请表中声明并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和了解上述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且该章程及领用合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称没有看清领用合约的内容,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在领用合约上前面的法律后果。领用合约上对利息、滞纳金、复利进行了约定,原告已经依约发放金穗贷记卡并提供相关的金融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依约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的账户详细信息显示,截至2015年12月17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款共20639.53元,其中本金17917.12元以及利息1262.84元、滞纳金1115.4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依约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文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20639.53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2月17日,从2015年12月18日起,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本案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姚文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丽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晓丹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