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6时26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G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桓台县果里镇泰山路路口时,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0.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