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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毛桂芝与周辛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桂芝,周辛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433号原告毛桂芝,昌乐清林餐饮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毛志勇,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唐帅帅,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辛贵。委托代理人赵延磊,昌乐乔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桂芝与被告周辛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6年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志勇与唐帅帅、被告周辛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桂芝诉称,被告周辛贵驾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三轮摩托车与她骑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她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周辛贵辩称,事故的发生、责任及未为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要求降低数额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不予认可,医疗费、护理费、检查费、误工费数额均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对其他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周辛贵驾驶鲁G×××××号三轮摩托车沿昌乐县城方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流泉街路口时,与原告毛桂芝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蹭,造成毛桂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毛桂芝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辛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损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其鉴定意见:1、毛桂芝因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左上肢功能丧失19.57%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营养期为90天,4、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5、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起120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30天、2人护理20天。被告周辛贵的鲁G×××××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614.4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伤残十级,按城镇标准29222元/年×20年×10%)、误工费19800元(198天×按工资标准100元/天)、护理费5908.70元[其兄毛振武护理(住院10天+院外50天+二次手术期间20天)×54.37元/天+其外甥李金福护理(住院10天+二次手术20天)×54.37元/天,均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05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2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614.4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5908.70元、检查费105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4578.12元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为54.37元/天,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个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原告毛桂芝系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毛家村人(户口本住址为五图街道办事处河洼村),系昌乐清林餐饮有限公司职工,于2012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30日,租住宝都街道办事处五阎庄村村民闫继振的房屋,于2015年4月1日起,租住位于昌乐县城原五图煤矿家属院的案外人邬成军的楼房。因五阎庄村属农业区,原告又未提供五阎庄村耕地被征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实际于2015年4月1日起开始在县城居住,到原告伤残鉴定之日的2015年11月16日,仅在县城住满7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昌乐县宝都街道五阎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租住村民闫继振房屋的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邬成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案外人李晓红出具的关于原告在邬成军楼房居住的证明、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票据、昌乐清林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的职工身份及停发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昌乐县公安局五图派出所及五图街道办事处毛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与护理人毛振武的亲属关系证明、护理人身份证、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毛桂芝与被告周辛贵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原告毛桂芝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辛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6778.12元(被告认可的22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34578.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因鉴定机构未给出具体数额,故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8444元,因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未满一年,故确定该项损失按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确认为41104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关于原告按198天主张的误工费19800元,因定残日后的误工损失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之中,故确定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的164天,确认为16400元(164天×10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住院天数酌情确认100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4382.12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26914.42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损失为64512.7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手续费用2955元(包括复印费、鉴定费、检查费)。因被告周辛贵未为他的鲁G×××××号三轮摩托投保交强险,并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94382.1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确定由被告周辛贵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辛贵赔偿原告毛桂芝经济损失94382.1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毛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70元,合计2770元,由原告毛桂芝负担150元,被告周辛贵负担2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文福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人民陪审员  赵增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