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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侯玉清诉王继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侯玉清,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侯佳杞,住辽源市。被告:王继朋,住吉林省辽源市。侯玉清诉王继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玉清诉称,2015年10月7日,侯佳杞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行驶至寿山镇山湾村五组路口时,与王继朋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号车上两乘员到医院检查,原告垫付了检查费。经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继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佳杞无责任。因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特来贵院告诉,望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592元。被告答辩:确实发生碰撞了,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但是撞得很轻,原告要求过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侯佳杞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行驶至寿山镇山湾村五组路口时,与王继朋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继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佳杞无责任;诉讼期间原告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经辽源市中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结论:本次事故造成该车前杠、左前雾灯及左前大灯等部件严重受损,经评估师勘查估算确定该车辆损失为8592元;×××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侯玉清,侯佳杞系侯玉清之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玉清损失8592.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王继朋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天远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