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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元兴与吴送辉、邓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兴,吴送辉,邓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李元兴,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2719。诉讼代理人颜小兵,系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叶倚珊。被告一吴送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155X。被告二邓丽娜,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1421。原告李元兴诉被告一吴送辉、被告二邓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兴的诉讼代理人颜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吴送辉、被告二邓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0元用以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但至今,二被告均未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利息按年息6%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元兴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一身份证及被告二身份信息、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借据》,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处借得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一吴送辉、被告二邓丽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一吴送辉、被告二邓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天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100000元足额支付给二被告,由二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显示收到原告交来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一吴送辉、被告二邓丽娜为夫妻关系。原告李元兴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303民初3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告一吴送辉名下位于原惠阳市秋长镇发水米对门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阳国用(99)字第13210500152号;地号:05-01-1196;用途:住宅;面积42m2],查封价值在100000元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一吴送辉、被告二邓丽娜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元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二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支付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吴送辉、被告二邓丽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元兴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一吴送辉、被告二邓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飞审判员 林杏丁审判员 黎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古晓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