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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6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唐维超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苏克市良种场松柏砂石料厂,唐维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6707号原告:阿苏克市良种场松柏砂石料厂,经营场所阿苏克市良种场。经营者:李松柏,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刚兰,女,系该厂负责人。被告:唐维超,男,年龄不详,汉族,住阿克苏市。原告阿苏克市良种场松柏砂石料厂(以下简称松柏砂石料厂)与被告唐维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柏砂石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维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柏砂石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料款1986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9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共计19860元砂石料,被告当日未向原告付款,而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该款于2013年1月底付清。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唐维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1986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被告唐维超从原告松柏砂石料厂购买砂石料。2012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款1986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书“今欠到松柏砂石料场料款19860元”。但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唐维超欠原告松柏砂石料厂砂石料款1986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故对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料款198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欠条中双方对何时付款并无约定,而原告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料款198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1191.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维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阿苏克市良种场松柏砂石料厂给付砂石料款19860元。二、驳回原告阿苏克市良种场松柏砂石料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唐维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审 判 员  喻 霞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唤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