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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刑初5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捞沙工。2007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8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羁押于松桃自治县看守所,同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采用工具开锁的方法,进入无锡市北塘区刘潭新村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杨某玉镯1只、黄金手镯1只、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吴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至贵州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木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提取的手印1枚、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证明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吴某的前科资料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征宇审 判 员  袁国芳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