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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丹颖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丹颖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法定代表人李嘉福,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力群,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丹颖,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梅志余,辽宁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袁丹颖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民二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董力群,被上诉人袁丹颖的委托代理人梅志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丹颖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4日和2014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太和信用社分别存款30万元和20万元,后偿还10万元,每次信用社均出具了活期存折。2014年末,原告得知太和信用社主任被公安机关带走,经公安机关调查原告的该笔存款被太和信用社主任取出挪作他用。原告认为原太和信用社主任的取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应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协商取款一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要求在给付款项中扣除原告已收到的高额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丹颖于2014年6月4日和2014年12月9日,在被告所属的太和信用社分别存款30万元和20万元两笔,信用社出具了活期存折。2014年9月30日,原告取出第一笔存款即30万款项中的10万元,在被告处尚存有款项40万元。另根据我院(2015)黑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袁丹颖名下的20万元存款,系原太和信用社主任蹇某(已判刑)利用手写存折的方式,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将该款项私自借给他人。经刑事判决认定,蹇某付给原告袁丹颖30万元本金的利息6000元。被告人蹇某犯挪用资金罪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已构成犯罪,并处刑罚,同时判决责令蹇某退赔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603.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款项存到被告下属的信用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存折,加盖了公章,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储户依法享有存款和取款自由,被告具有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其兑付原告存款的义务。被告内部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不导致原告合法权利的丧失,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起诉的是活期存款合同关系,其从蹇某处获得的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扣除。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开户的1元存款本金及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给付原告袁丹颖存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给付原告袁丹颖存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间计息的本金为30万元;被告付款时应扣除已给付原告的人民币6000元,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再抵扣本金)。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宣判后,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其无权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承认的意思表示,依照证据规则,上诉人对其代理意见不予认可。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与蹇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进行认定明显错误。根据(2015)黑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中几位被上诉人本人陈述内容可确认,被上诉人本人从未亲自到上诉人处办理存款业务,而是将现金及本人身份证直接交给蹇某,然后全权由蹇某办理开户、存取等手续,被上诉人所获所谓利息也由蹇某本人直接交付,没有上诉人的任何手续。从以上事实表明,被上诉人与蹇某之间存在明显的委托代理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受托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现蹇某已将被上诉人款项借与他人,被上诉人应向实际欠款人讨要,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与蹇某之间存在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对持有大额资产的被上诉人来说,明知正规银行的活期存款利率不可能达到月利二分,却与蹇某形成月利二分的共识,将一切事务交由蹇某办理,进而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和蹇某承担。四、被上诉人与蹇某之间实质上为假存款真借贷。被上诉人为获取高额利息,明知银行不存在高额利息,却将款项完全交由蹇某办理,将风险转嫁给银行。被上诉人存钱是假,借钱是真,在这个过程中,上诉人是受害人。蹇某之所以能够顺利地实施违法行为,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便利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五、蹇某所实施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如前第二点所述,蹇某虽为信用社主任,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不仅收取高额利息,且收取利息不出具任何手续,因此蹇某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与职务行为无关。六、双方当事人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袁丹颖答辩称,被上诉人将存款存入上诉人的账户,存款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从存单上可以看到加盖了上诉人的业务公章,被上诉人持有的存单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上诉人单位职员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则储户存款活动的对方当事人为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职员在履行职务或进行职务犯罪活动是在具备金融机构职员的身份并在从事金融机构业务过程中进行的,从储户的方面看,金融机构职员的业务活动就是金融机构的活动,所以,对上诉人单位职员蹇某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所讲的双方代理人为同一律所,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因为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出庭无异议,而且我国法律没有硬性规定双方代理人不能为同一律所,只是说不宜而不是不应。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袁丹颖的存款和利息是否应由上诉人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由于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原工作人员蹇某在任职期间,吸收被上诉人袁丹颖存款20万元不入账,蹇某因此被认定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罚金并被判责令退赔,因此可认定蹇某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该笔存款承担给付义务。此外,被上诉人袁丹颖于2014年12月9日另行开户并存入了20万元,该存折上加盖有上诉人的业务公章,此款系蹇某吸收的另一笔客户资金。对于此笔存款,双方之间亦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两笔存款应承担给付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在一审时均在同一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因在一审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上诉人认可的委托书,在庭审时,上诉人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出庭无异议,且一审的判决结果并非仅以上诉人的代理人认可的事实为依据,故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刘志辉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