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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辖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靖江市金安自动门窗厂与瓦房店市永宁镇润鸿建筑塑钢制品厂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永宁镇润鸿建筑塑钢制品厂,靖江市金安自动门窗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永宁镇润鸿建筑塑钢制品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永宁镇平家村。经营者韩世荣。委托代理人肖建瓴,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金安自动门窗厂,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西环路(公路站南侧)。负责人吴金伦,经理。上诉人瓦房店市永宁镇润鸿建筑塑钢制品厂(以下简称润鸿塑钢厂)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金安自动门窗厂(以下简称金安门窗厂)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生商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润鸿塑钢厂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产生纠纷,我方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价款及双倍定金,该院已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判决,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金安门窗厂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诉讼请求为支付定作价款,金安门窗厂完全可以在前一个案件中提起反诉,然其没有反诉,而是向靖江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显然是利用各地基层法院之间的管辖地域限制,系恶意诉讼。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金安门窗厂主张定作合同未成立,润鸿塑钢厂主张定作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本案所涉定作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法院解决”。金安门窗厂在本案中要求润鸿塑钢厂给付定作价款,争议标的为货币,金安门窗厂为接受货币一方。因此无论定作合同是否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都享有管辖权。润鸿塑钢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润鸿塑钢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润鸿塑钢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系合同纠纷的一类,我国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直接到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违背了该规定。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显属不当,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显然被上诉人承认双方有合同关系存在,且现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明确知道合同内容及履行地点,故被上诉人应当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3、上诉人已先于被上诉人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与前案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前案中提起反诉,但被上诉人却另行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显然是利用各地法院之间的管辖地域限制进行恶意诉讼。4、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按照民诉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也应移送至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法院解决”,该管辖协议约定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合同中的交货地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金安门窗厂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润鸿塑钢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货币,金安门窗厂为接受货币一方,故金安门窗厂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合同是否成立尚存争议,综合上述分析,无论是依据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还是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本案与前案并非同一案件,且前案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在前案中提起反诉,或者另行依法起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在前案中提起反诉而不应当另行恶意诉讼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润鸿塑钢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