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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特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淑萍与于才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淑萍,于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特字第50号申请人张淑萍,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于才,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代理人于旺(系被申请人于才的弟弟),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人张淑萍与被申请人于才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晓博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淑萍申请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历民特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被申请人于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过治疗,于才恢复良好,现申请法院依法宣告于才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于才的代理人于旺称,同意宣告于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历民特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申请人于才患有精神分裂症,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于才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进行了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人张淑萍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于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22日,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2016】精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于才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对申请人张淑萍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于才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3)历民特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于才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晓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理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