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马晓伟与焦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伟,焦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413号原告马晓伟,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被告焦治国,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晓伟诉被告焦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发现被告焦治国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大水坑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应当由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马晓伟诉被告焦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至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焦娟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