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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特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品渝食力(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李家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特194号申请人品渝食力(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号楼XX室。法定代表人张晓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进,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家祥,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梁国栋,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品渝食力(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家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品渝食力(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进,被申请人李家祥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品渝食力(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渝食力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35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李家祥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李家祥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仲裁委员会采信该证据并作出裁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品渝食力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李家祥答辩称: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品渝食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把工资转账给李家祥,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李家祥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根据该交易查询记录,品渝食力公司及张晓彬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将数千元款项按月转给李家祥,部分转账摘要记为工资款。仲裁委员会据此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品渝食力(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35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品渝食力(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成 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