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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217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张某乙,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5月登记结婚。因原、被告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因而协议离婚,并于2015年4月20日在罗庄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罗庄区付庄办事处张庄村的自建四间瓦房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原告7000元现金。自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即搬离了张庄村的四间瓦房,但被告至今不给付原告约定的7000元现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现金。被告张某乙辩称:答辩人没有钱给,等有钱了再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4月20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条财产处理部分第2项约定“女方于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男方张某甲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现金”。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双方就该离婚协议的履行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某甲依照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张某乙给付7000元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龙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