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绍兴市锦德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与无锡亚诚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锦德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无锡亚诚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1098号原告绍兴市锦德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无锡亚诚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原告绍兴市锦德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德公司)与被���无锡亚诚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静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德公司诉称:双方系业务往来单位,锦德公司向亚诚公司供应染料。锦德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亚诚公司未付清货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亚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0925元。被告亚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锦德公司与亚诚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锦德公司向亚诚公司供应染料,金额为70925元,亚诚公司在收货后月结30天内付清货款。后锦德公司按约供货并开具了金额为70925元��增值税发票。诉讼中,锦德公司表示亚诚公司未付货款。上述事实,有《购销协议书》、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亚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锦德公司与亚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应确认有效,锦德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亚诚公司未按约清偿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锦德公司要求亚诚公司清偿货款7092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亚诚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绍兴市锦德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0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93.65元,由亚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锦德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亚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锦德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