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129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立春,系普兰店市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家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立春,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7月28日婚生一女王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最后导致因一点小事被告就对原告拳脚相加。2014年春节后,被告又因一点小事对原告进行家暴,为躲避家庭暴力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要求婚生女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我承担抚养费。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并2011年7月28日婚生一女王某乙。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感情不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王某乙系农业人口,大连市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83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户籍证明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没有感情的婚姻应予解除。原告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对婚生女王某乙随哪一方生活一节,双方均主张由对方抚养孩子,因王某乙刚满4周岁,年纪尚小,且因其系幼弱女孩,生理和心理的特点更适合母亲照顾抚养,故本院认为婚生女王某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王某乙系农业人口,其抚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8830元计算,该费用应由被告和原告共同承担,即各自每月应承担368元(8830元/年÷12个月÷2人=3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自2016年5月1日起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368元抚养费,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家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