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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敏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民初1535号原告:陈敏,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江波,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炬,经理。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法定代表人:毛钟伟,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陈敏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敏之间不存在涉案施工合同关系,陈敏提起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对法人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的相关规定。即使合同真实存在,陈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由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确实履行、滕州市人民法院系合同履行地。要求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物即不动产所在地在滕州市,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由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