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7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陈立芝与高全生、神池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芝,高全生,神池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7民初4号原告陈立芝。委托代理人杨祥万,系原告陈立芝之子。委托代理人芦飞,神池县龙泉镇城关路社区推荐。被告高全生。被告神池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秉千,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明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宏伟,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陈立芝诉被告高全生、神池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芝的委托代理人杨祥万、芦飞、被告神池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芝诉称,2015年8月21日19时23分许,被告高全生驾驶车牌号为晋HT4122小型轿车沿神池县南关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民南路与南关东街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陈立芝相撞,造成陈立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立芝先后经神池县人民医院和山西省山大二院进行治疗,现已出院。经五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于本次事故经神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全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立芝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晋HT4122小型轿车属神池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投保,故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132345.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全生辩称,原告陈立芝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太高,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不能算2人,只有原告的一个儿子参与,故原告陈立芝要求被告赔偿的合计金额不是132345.3元,肯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神池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传达,不能作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谁主张谁支付,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有异议以票据为准,家属参与交通事故误工费有异议。原告陈立芝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高全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立芝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送达回证;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4、神池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5、神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6、神池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7、神池县人民医院出院证;8、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建议书;9、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10、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患者费用逐日清单;11、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证;12、神池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费票据1185.02元;13、神池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3支,共计906.62元;14、山大二院住院费收据60494.43元;15、山西医科大学门诊票据1378.4元;16、2015年8月22日朔州市人民医院挂号费及磁共振花费679元;17、2015年9月15日陈立芝向北京康兴乾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购买外周血管介入耗材花费4620元;18、交通费单据20支,共计2000元;19、山西五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300元;20、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1、陈立芝身份证复印件;22、陈立芝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3、杨祥万身份证复印件;24、杨祥万常住人口登记卡;25、母子关系证明;26、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血管乳腺科证明;2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28、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高全生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同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神池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经质证认为,交通费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基数大,有异议。被告高全生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供。被告神池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供。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1日19时23分许,被告高全生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神池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由自己经营使用的晋HT4122小型轿车沿神池县南关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民南路与南关东街十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行人陈立芝相撞造成陈立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1日经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高全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立芝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陈立芝即被送往神池县人民医院救治,到2015年8月24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住院费1185.02元,门诊花费906.62元,期间于2015年8月22日到朔州市人民医院做磁共振花费679元;2015年8月26日陈立芝又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到2015年9月10日出院住院15天,花医药费60494.43元,门诊花费1378.4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血管乳腺科主管医生王平证明因住院期间需使用10F血管鞘及滤器抓捕器,二院无此产品,陈立芝需外购,花费4620元。2015年11月23日陈立芝委托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三期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11月25日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五寨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休息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后续治疗费用9158—13358元。肇事车辆晋HT4122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陈立芝治疗期间,被告高全生为原告陈立芝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立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因此而造成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花费的鉴定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肇事车辆晋HT4122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陈立芝的各项赔偿费用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69263.47元(包括神池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1185.02元、门诊花费906.62元,朔州市人民医院磁共振收费679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医药费60494.43元,门诊花费1378.4元,外购医疗器材花费4620元);二、护理费622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467元/365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为75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神池3天:15元3天=45元+山大二院15天:15天100元=1500元);四、营养费1350元(3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为45天);五、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9158元—13358元酌定为13000元;六、伤残赔偿金16848.3元(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陈立芝生于1942年10月18日计算为7年陈立芝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按1%计算);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九、鉴定费3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家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适用于伤者,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17531.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25元、伤残赔偿金1684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907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陈立芝医疗费59263.47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扣除被告高全生垫付的20000元,下余58458.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赔付原告陈立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7531.7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给付被告高全生垫付的20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被告高全生、神池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宫继新审判员 白 云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赫艳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