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智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智某,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内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同年2月26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倩、张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8时30分许,在内邱县官庄镇北阳村村北的地里,被告人智某因崔某乙开拖拉机压坏其玉米而与之发生纠纷,智某把崔某乙左手拇指咬伤,崔某乙拽手指时把智某的两颗下门牙拽掉。经法医鉴定,崔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智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智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检察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8时30分许,在内邱县官庄镇北阳村村北的农地里,被告人智某因崔某乙开拖拉机压坏其玉米而与之发生纠纷、厮打,在厮打中,智某把崔某乙左手拇指咬伤,崔某乙在拽手指时把智某的两颗下门牙拽掉。经法医鉴定,崔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智某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调解处理,被告人智某对被害人崔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取得了崔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智某供述,2014年9月28日8时30分许,他骑摩托车来到他位于内邱县大垒东村村南的玉米地,他看到崔某乙开着打秸秆的拖拉机在他玉米地南边的地里打玉米秸秆,他地有二三十颗长着的玉米被崔某乙粉碎了,他就喊崔某乙下来,崔某乙没有理他,后崔某乙又开着拖拉机转过去时被他喊住了,崔某乙下去看了看说:“打你几颗玉米还算个事哩。”崔某乙说完继续开拖拉机要走,他一生气就上了崔某乙的拖拉机上不让走,崔某乙就用拳头打他,他就拽住崔某乙的衣服,他们都从拖拉机上摔下来,后他们就扭打在一块,他只记得当时嘴里好像有个什么东西,他也没看清就咬了一下,当时他有点蒙,他从地上起来时发现他的下门牙掉了,嘴里还都是血,这时崔某乙就喊地南边的一个人,那个人问他多大岁数,他没有说话,那个人就抓住他领子抓扯他,把他摔倒在地上,他起来后,那个人又抓住他肩膀衣服把他摔倒在地上,他趴在地上那个人就往他背上打,崔某乙就喊别打了已经报警了,后他侄子把他带走了。2、被害人崔某乙陈述,2014年9月28日8时30分许,他开拖拉机正在他村村北的地里粉碎秸秆,这时过来一个男子到跟前喊他,那个男子说北边地里的玉米被他粉碎了一片,向他要赔偿,并说前几年的损失也得赔,非要200元钱。他就跟那个男子说过一会儿会有人替他开拖拉机,一会儿再说。他就上拖拉机准备继续干活,那个男子不让他干活上拖拉机拉他,他就推那个男子,不知道怎么回事那个男子就咬住了他的左手大拇指,他一疼就使劲拽手并推那个男子,他们俩人就都从拖拉机上掉了下去,他们就相互撕扯了几下,就没有再打架。3、证人崔某甲陈述,2014年9月28日8时许,他和他哥哥崔某乙一起开拖拉机给本村的崔满堆粉碎玉米秸秆,崔某乙开着拖拉机,他在地南头等着,第一遍粉碎完后,他看到拖拉机在地北头停了,他就往北头走,他看到拖拉机上有两个人,他就赶紧往前跑,他见崔某乙和另一个人从拖拉机上下来了,崔某乙的左拇指受伤了,他看到那个人正在打电话,他就打了120电话,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4、书证内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内)公(法)鉴(活体)字(2015)3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崔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5、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官庄镇派出所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智某被内邱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6、被告人智某户籍证明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均记录在卷,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智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崔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崔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崔某乙的谅解,对智某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另,本院委托河北省内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智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得知,智某的妻子愿意作为监护人,帮助智某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不再危害社会;智某的邻居与居住地基层干部均认为对智某进行社区矫正不会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或对他人产生威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智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意见,认为对被告人智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智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智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石增恺审 判 员 杨峰岭人民陪审员 王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少磊 来自